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關于中俄國界管理制度的協定
2014-04-07 09: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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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以下簡稱“雙方”),遵循領土和國界不可侵犯的國際法原則,在相互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處原則的基礎上,決心并共同致力于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兩國國界建設成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邊界。為維護兩國國界的穩定和邊境地區的安寧,本著互相尊重、平等、互信、友好、合作的精神協商處理邊界事務,雙方認為有必要就中俄國界管理制度簽訂新的協議,以取代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關于中俄國界管理制度的協定》,議定如下:
第一章 定義
第一條
為本協定的目的,使用以下定義:
(一)“國界”、“邊界”、“國界線”、“邊界線”具有相同的含義,是指分隔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之間領陸和領水的界限,及沿該線劃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劃界文件”,是指劃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間邊界的法律文件,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間邊界協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俄羅斯聯邦和第三國國界交界點的協定。
(三)“勘界文件”,是指國界勘定后形成的國界線敘述議定書、邊界地圖、界標登記表、界標和大地點坐標一覽表、島嶼和沙洲歸屬一覽表。
(四)“聯檢文件”,是指邊界聯合檢查后形成的、作為勘界文件補充文件的國界線敘述議定書、邊界地圖、界標登記表、界標和大地點坐標一覽表、島嶼和沙洲歸屬一覽表。
(五)“界標”,是指豎立在邊界線上或邊界線兩側,在實地標示國界線走向,且其地理坐標已測定并記載于勘界文件或聯檢文件中的標志,可分為基本界標、輔助界標、導標和浮標。
(六)“邊界林間通視道”,是指在實地邊界線兩側一定寬度范圍內開辟的通道,目的是使邊界線保持通視。
(七)“邊境地區”,是指毗鄰邊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市、縣(旗)和俄羅斯聯邦的區。
(八)“邊界代表”,是指由雙方國家授權的,根據本國法律任命負責在一定的邊界地段維護秩序并及時處理邊境事務的人。
(九)“邊民”,是指雙方國家在邊境地區的常住公民。
(十)“主管部門”,是指雙方各自國家的法律確定的,其職權包括根據本協定解決問題的機構。
(十一)“邊界水”,是指國界線所通過的河流、湖泊或其他水域。
(十二)“船舶”,是指具有或不具有自航能力的水上移動式裝置,而不論其用于軍事、公務、貨物、旅客運輸或其他目的。船舶的公務用途包括:在邊界上履行監督職能;引航和破冰;搜尋、營救和拖帶船舶;水文工作;打撈沉沒的財物;教學、體育和文化用途等。
(十三)“軍用船舶”,是指列入一國武裝力量編制、具有此類船舶特有的外部標識、由本國現役軍人指揮和操作的船舶。雙方主管部門用以維護邊境秩序的邊防巡邏艇不在此列。
(十四)“跨界設施”,是指跨越邊界的鐵路、公路、油氣管道、輸電線、電纜、橋梁、水壩、水閘等設施。
(十五)“航空器”,是指可以從空氣的反作用,但不是從空氣對地球表面或水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氣中取得支撐力的任何飛行器,包括飛艇、氣球、飛機、直升機等。
(十六)“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二章國界線走向、界標和邊界林間通視道的維護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的國界線依據下列劃界文件確定:
(一)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關于中蘇國界東段的協定》;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俄羅斯聯邦政府和蒙古國政府關于確定三國國界交界點的協定》;
(三)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關于中俄國界西段的協定》;
(四)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關于確定圖們江三國國界水域分界線的協定》;
(五)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俄羅斯聯邦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于確定三國國界交界點的協定》;
(六)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關于中俄國界東段的補充協定》。
第三條
雙方依據下列勘界文件在實地確定兩國國界線走向和界標的位置,并用界標在實地標定邊界線:
(一)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蒙古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關于三國國界東端交界點敘述議定書》;
(二)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俄羅斯聯邦政府和蒙古國政府關于三國國界西端交界點敘述議定書》;
(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關于中俄國界線東段的敘述議定書》;
(四)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關于中俄國界線西段的敘述議定書》;
(五)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關于中俄國界線東段的補充敘述議定書》;
(六)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關于圖們江中華人民共和國、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國界交界點的敘述議定書》;
(七)雙方今后簽訂并生效的其他勘界文件和聯檢文件。
第四條
雙方應按本協定第三條所列的勘界文件和聯檢文件的有關規定對界標和邊界林間通視道進行維護。
雙方進行此項工作的分工如下:
(一)位于一方領土上的界標,由該方負責。
(二)位于界線上的界標,由負責豎立的一方負責。
(三)雙方負責維護和清理本方境內的邊界林間通視道。
第五條
一、雙方應采取措施保護界標,防止界標被損毀、移動或遺失。
雙方主管部門至少每兩年對界標進行一次單獨或聯合踏查。聯合踏查的時間由雙方主管部門事先商定。聯合踏查的結果應做成相關記錄,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寫成。
二、如發現界標被損毀、移動或遺失,雙方主管部門應立即相互通報。按本協定第四條的規定,負責維護該界標的一方應立即采取措施在原位修理、恢復或重建,并應在工作開始前至少十天通知另一方。
一方主管部門在進行上述工作時,應有另一方主管部門的代表在場。工作完成后,應做成記錄,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寫成(附件一、二),并對界標照相,繪制位置示意圖。
修理、恢復豎立或重新豎立的界標,其式樣、規格、材質和位置均應符合相關勘界文件或聯檢文件的要求。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界標不能在原位恢復或重建的,應做成記錄(附件三),說明界標不能在原位恢復或重建的理由,并將此情況上報本協定第五十條所設立的中俄邊界聯合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做出決定,并確定另一豎立該界標的適當點位,但不得改變國界線位置。界標移位豎立后,應做成相應記錄(附件四)。
四、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在界線上豎立新的界標或其他界線標志。
雙方應根據各自國家的法律追究一切損壞、移動或毀滅界標人員的責任。
第六條
一、雙方主管部門至少每兩年對邊界林間通視道狀況進行一次聯合踏查,其寬度根據勘界文件的規定為15米(雙方國界線兩側各7.5米)。如需要,雙方可單獨或共同清理有礙通視的樹木、灌木和其他植被,以保持國界線的清晰。
對邊界林間通視道進行聯合踏查的時間由雙方主管部門預先協商確定。進行聯合踏查的結果應形成紀要,一式兩份,分別用中文和俄文寫成。
如一方主管部門需要在本方境內進行清理邊界林間通視道的工作,應在工作開始前至少十天將此情況通報另一方主管部門。
禁止對植被采用火燒、使用化學藥劑及其他可能給雙方利益造成損害的方法清理邊界林間通視道。
二、禁止在邊界林間通視道內進行耕種、挖掘、修建設施或其他經濟活動,除非雙方另有協議。
第三章邊界聯合檢查
第七條
一、自勘界文件生效之日起,雙方每十年對國界線走向進行一次聯合檢查。
二、每次聯合檢查前,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商定檢查開始的時間和范圍。經協商,也可變更檢查的時間,或只對邊界的部分地段進行聯合檢查。
三、為進行聯合檢查,雙方應成立邊界聯合檢查委員會。聯合檢查的任務、原則、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與聯合檢查有關的問題,由該委員會確定。
四、每次聯合檢查后,雙方應就聯合檢查的結果簽署聯合檢查議定書,該議定書生效后即成為勘界文件的補充文件。
第四章邊界水
第八條
一、在利用邊界水時,雙方應采取措施遵守本協定的規定,并尊重對方的權利和利益。
二、雙方應在邊界水的河漫灘上采取措施保持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及其他不良影響。
三、雙方應采取措施保持邊界水清潔,防止人為污染。
雙方應按不同河段水體環境功能區劃制訂協商一致的水質標準和監測方法,控制邊界水污染。
四、雙方應就邊境地區環境保護問題簽訂有關協議。
第九條
一、雙方國家船舶在邊界水航行時,根據對雙方生效的國際條約,可在國界線本方一側和沿通航界河的主航道及額爾古納河的深槽航行。
在雙方主管部門進行必要的水文地理工作,并依據雙方主管部門商定的界河航標管理規則安裝導航標志后,雙方船舶(軍用船舶除外)白天可在額爾古納河上雙方商定的河段航行,其速度不得沖壞河岸。雙方邊防巡邏艇不受航行時間和航速的限制。
白天是指日出前半小時至日落后半小時的時間。
二、經雙方協商同意,可允許第三國船舶(軍用船舶除外)在邊界水中航行。
三、所有船舶在邊界水中的航行規則由雙方有關協議確定執行。
四、雙方將在通航界河依照雙方主管部門商定的界河航標管理規則及雙方的有關協議設置和維護航標。
五、雙方應及時清除邊界水中沉船和影響航行的其他障礙物,除非雙方另有協議。
六、在遇有災害、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況下,一方船舶可臨時停靠另一方的河岸或島嶼。雙方主管部門應相互給予上述船舶必要的協助,并盡快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門。
七、雙方主管部門監督對雙方有效的邊界水利用協議和規則的執行情況。
第十條
一、雙方公民均可在邊界水界線本方一側進行漁業生產。禁止使用爆炸物和有毒物質及其他損害邊界水魚類等水生物資源的捕撈方式作業。
雙方主管部門應共同或單方面采取措施制止在邊界水中非法漁業生產。
二、雙方公民在本國規定的禁漁期和禁漁區內禁止一切捕撈作業,但為科學研究目的捕撈除外。
三、在邊界水中進行漁業生產活動不得阻礙航行。
四、邊界水魚類和其他水生物的保護及增殖的問題應根據雙方有關協議解決。
第十一條
一、雙方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界河河岸遭受毀壞和界河河床位置發生變化。
一方修建界河河岸防護工程時,負有不給另一方河岸造成不利影響的義務,并在實施此類工程前通報另一方。
雙方應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協商處理界河河岸防護工程事宜。
二、一方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時,與另一方主管部門協商后可對界河河床及航道進行疏浚和清理。有關費用由雙方主管部門商定。
對疏浚和清理出的淤泥應妥善處理,堆放在雙方商定的地點,以免對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響。
三、未經對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人為改變界河河床的位置。
第十二條
在邊界水中或其河岸修建、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筑物或設施(包括跨界設施)時,如果出現可能改變界河河床位置、水流狀態和影響水資源利用以及船舶航行、魚類洄游、破壞生態環境、損壞界標和航標或影響其正常使用,以及損害雙方其他利益的問題,應由雙方通過有關協議解決。
第十三條
與在通航河流和額爾古納河的商定河段流筏浮運木材相關的問題按雙方有關協議解決。
第十四條
雙方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交換邊界水流量、水位、水質、冰況和邊界水保護措施信息,以預防洪水或流冰造成的危險。
第五章邊境地區的生產活動
第十五條
一、一方在邊界附近地區從事工業、農業、林業、采礦等生產活動時不得損害對方的利益。
二、一方如需在國界線本方一側一千米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應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對方,并應采取措施防止損害對方利益。
第十六條
一、修建跨界設施,須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進行。
二、邊界水上跨界設施的管理界限,為設施的中心線、中間線或結構軸心線,除非雙方另有協議。
邊界水上跨界設施的管理界限,不影響實地國界線的走向。
第十七條
一、雙方主管部門應采取措施,對邊界附近放養的牲畜和家禽進行監管,以避免牲畜和家禽進入對方境內。
二、如發現牲畜和家禽進入對方境內,雙方主管部門應盡快相互通知,并在兩國獸醫局代表參加的情況下采取措施尋找、隔離、保管并盡快交還,不得使役、宰殺或交易。
第十八條
雙方主管部門應采取預防措施,防止人畜疫情、植物病蟲害、植物病原體、隔離植物傳入對方境內。
雙方主管部門如發現在邊境地區出現本條第一款所述現象并有越界可能時,應盡速相互通報。
雙方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就保護和利用邊界森林、水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以及防止森林和農作物病蟲害的問題進行協商。
第十九條
雙方應禁止在國界線兩側各一千米范圍內開槍打獵,并禁止向對方境內射擊和越界追捕飛禽走獸。
第二十條
一方對邊界線本方一側二十五公里范圍內的地區和設施進行航空攝影和其他以遙感探測為目的的航空器的飛行,應通過外交途徑至少提前十五天通報另一方(附件五)。
上述飛行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內,應通過外交途徑至少提前三十天向另一方提出請求(附件六),征得其同意。另一方最遲應在飛行開始前十天對上述請求作出答復。
第二十一條
在本協定生效后,禁止在陸地邊界線兩側各二十米的范圍內修建除邊防設施之外的永久性建筑物,除非雙方另有協議。
第二十二條
雙方主管部門應監督在邊界及其附近地區的生產活動,并根據本協定的規定及時相互通報擬進行的可能對國界管理制度造成影響的活動的具體時間和地點。
第六章出入國界秩序和維護邊境地區法律秩序
第二十三條
一、一方公民可憑本國主管部門頒發的有效通行證件出入境,并在規定期限內在另一方境內停留。上述證件由雙方各自國家的法律,及對雙方有效的國際條約確定。
二、雙方鐵路運輸服務員工通過邊界和在邊境車站范圍內或邊境車站區間內的鐵路用地范圍內停留的問題,依據有關國際條約施行。
三、雙方公民及其行李物品、交通運輸工具只能在雙方規定的口岸出入境。
四、未持有允許進入另一國境內有效證件,由一國境內通過規定的邊境口岸出境的人員需返回。
第二十四條
雙方邊民、跨界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人員、前往邊境地區特定區域,包括正在建設或已投入使用的中俄邊境貿易(經貿)綜合體的人員,以及上述區域的工作人員的簡化過境手續問題,依據雙方有關協議解決。
第二十五條
一、在邊境地區發生自然災害(洪水、火災、流冰等)時,雙方主管部門應通過協商,向受災方公民提供必要的救助,并采取措施防止災害蔓延至另一方境內。
二、各方為消除緊急情況提供幫助的救援和消防人員的過境程序問題,根據雙方相關協議解決。
第二十六條
邊境口岸的設立、跨界鐵路和公路的交通運輸由雙方有關協議確定。
雙方主管部門應就邊境口岸的運行問題建立合作機制。
第二十七條
出于衛生、社會安全、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任何一方可臨時中止或限制人員及其行李物品、交通運輸工具出入境。采取上述限制措施的情況應提前通報另一方。
第二十八條
雙方應就保障出入境通行秩序和邊境地區法律秩序加強合作,共同打擊走私、非法移民、販毒和精神藥品交易、販運其他違禁物品等各類跨界犯罪活動。為此目的,雙方或雙方主管部門可簽訂有關協議建立聯系制度和合作機制。
第七章邊境地區經濟往來和聯系制度
第二十九條
一、雙方將促進邊境地區間的經濟往來,及為此目的的人員和貨物流動便利化。邊境地區經濟往來的具體問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省、自治區和俄羅斯聯邦邊境主體執行權力機關依據雙方有關協議協商解決。
二、雙方主管部門應依據各自國家的法律促進邊境地區間經濟往來協議的落實。
三、在邊境地區間經濟往來中,雙方主管部門應依據各自國家的法律及雙方有關協議采取措施,預防和打擊各類跨界犯罪活動。
第三十條
一、雙方將促進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省、自治區和俄羅斯聯邦邊境主體之間建立聯系制度。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省、自治區和俄羅斯聯邦邊境主體將促進邊境地區之間建立聯系制度。
三、雙方促進邊防、海關和港務監督、商品檢驗、衛生檢驗檢疫部門相關機構及其他監督部門進行公務往來。
四、兩國邊境地區相互合作的所有問題,根據雙方各自國家的法律、雙方或其主管部門間的有關協議解決。
五、雙方確定了邊境地區的行政區劃名單(附件七)。雙方邊境地區因行政區劃的調整而變更時,應及時通報對方。
第三十一條
雙方促進在邊境地區開展旅游和邊境貿易,鼓勵建立貿易(經貿)綜合體和其他邊境貿易合作形式,雙方可就此簽訂有關協議。
第八章邊界事件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雙方邊界代表和主管部門就預防邊界事件進行合作,并聯合調查、處理以下邊界事件:
(一)損毀、移動或遺失界標及其他邊界設施;
(二)隔界射擊;
(三)隔界或越界對另一方境內的公民進行殺害、傷害或其他危害公民身體健康的行為;
(四)人員、牲畜、家禽和運輸工具(航空器、船舶、車輛和冰上運輸工具)等越界;
(五)非法越界進行砍伐、耕種、捕撈、狩獵、采集果實、藥材及從事其他生產作業活動;
(六)非法運送貨物過境;
(七)搶奪、盜竊、破壞或損壞另一方境內的財物;
(八)火災、流行病和植物病蟲害等自然和人為災害蔓延過境;
(九)其他邊界事件。
第三十三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和主管部門應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預防和制止人員非法越界行為和在邊境地區從事違法活動。
二、發現越界人員或有人員越界跡象時,雙方邊界代表和主管部門應在本方境內搜尋和確定越界人員的身份,并就此及時相互通報。
三、雙方邊界代表和主管部門應共同調查處理因邊界事件造成損失所提出的索賠要求。
四、雙方邊界代表和主管部門在處理邊界事件的同時,還應解決歸還散落在另一方境內的財物問題。
第三十四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和主管部門應盡快共同對越界人員進行調查,確定其身份、越界事實和越界原因,并自扣押之日起七天內移交其越界前所在方。
如果無法在規定的時間內移交或接收越界人員,應將越界人員的有關情況和無法按時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報另一方主管部門。
二、如果越界人員系扣押方的公民,可不予移交。
三、如果越界人員除越界外,還在扣押方境內實施了其他犯罪行為,則扣押方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國的法律在調查其犯罪行為所必須的時間內扣押上述人員。
在此情況下,扣押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應當向另一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提供越界人員的有關情況、在其境內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對其采取的措施及調查結果。
越界人員承認進行犯罪行為的供述不能單獨作為指控其犯罪的證據。
四、移交越界人員時,扣押方邊界代表應向接收方邊界代表提供越界人員越界的證據,并將其越界時使用的交通工具和從接收方境內帶入的財物一并移交。
第三十五條
一、雙方主管部門不得以非人道的方式和粗暴手段對待越界人員。
二、如果越界人員未對邊防人員或其他人員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構成直接威脅,不得對其使用武器。
邊防人員對越界人員使用武器前,應當事先清楚地發出準備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擊。
邊防人員對越界人員使用武器,只能作為在其他方法不能奏效時萬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行為為限。
越界人員在抓捕時受傷,應立即給予救助。
第三十六條
在邊界附近發現無法辨認的人員尸體時,雙方邊界代表和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其歸屬,必要時可進行共同辨認,協商解決移交問題或相關處理辦法。
在邊界附近發現無法辨認的物品或牲畜尸體時,應采取措施確定其歸屬,并進行移交或銷毀。
第三十七條
一、一方或其主管部門在確認有航空器從另一國領空非法越界進入本國領空后,應立即將越界航空器可能的型號及其越界的時間、地點(注明地理坐標)、高度及飛行方向(航線)通報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門。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門收到通報的航空器非法越界的信息后,應立即對非法越界事實進行核實,并將非法越界原因通報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門。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門如無該航空器的信息,應通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門,并采取措施尋找。
雙方或其主管部門共同查明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二、交換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雙方或其主管部門的有關協議處理。
第九章邊界代表及其權利、職責和工作程序
第三十八條
一、為解決維護國界管理制度問題,及時處理本協定涉及的邊界事件,雙方分別在相應邊界地段設立邊界代表和副代表。
雙方相互通知邊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邊界代表的管轄地段和會晤地點由附件八確定。
二、雙方邊界代表根據各自國家的法律和本協定,以及其他涉及邊界的雙邊條約進行工作。
三、邊界代表不在時,授權一位邊界副代表行使其權利并履行其職責。
四、為保證邊界代表的工作,主管部門可按規定程序任命邊界代表助手、翻譯、專家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三十九條
一、一方邊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員在另一方境內執行同本協定有關的公務時,應確保其人身安全及攜帶的公務文件和財物不受侵犯。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使用的交通工具和自用物品在入出境時免檢、免驗。
三、一方應當對在本方境內執行同本協定有關公務的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另一方人員予以必要協助,并提供工作場所和交通工具。
四、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在對方境內停留期間,應遵守所在國的法律。
第四十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可在本協定規定的職權范圍內,與邊界主管部門及邊境地區行政機關代表一起,共同確定管轄地段內維護邊界管理制度的年度聯合活動計劃,并付諸實施。
二、邊界代表促進雙方邊防部(分)隊、機關之間的交往與合作。
第四十一條
為維護國界管理制度,預防和處理邊界事件,雙方邊界代表應及時交換以下信息:
(一)邊界及邊境地區的形勢及可能和已經發生的變化;
(二)為維護國界管理制度和預防邊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預備的非法越界情況;
(四)企圖越界到對方境內的人員情況及在本方境內抓獲的越界人員的確切身份等情況。
第四十二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副代表通過舉行會談或會晤的方式進行聯合工作。會談通常在兩國境內輪流舉行。
每次工作會談的結果均應作成紀要。會談紀要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并由雙方邊界代表簽字蓋章。會談紀要應反映會談過程、通過的決定及執行決定的期限。
雙方邊界代表也可通過信函往來或其他方式解決某些問題。
二、邊界代表助手的會晤只能按邊界代表的委托進行。助手會晤的結果應形成記錄,經雙方邊界代表確認后生效。
第四十三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應執行就處理邊界事件共同達成的決議,并及時相互通報為執行該決議所采取的措施。
二、如邊界代表未就所處理的邊界事件達成一致意見,則該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四十四條
一、邊界代表的會談或會晤依據一方的建議舉行,并盡可能按建議的時間舉行。建議應至少在會談和會晤開始前七天向對方提出,包括會談或會晤的時間、地點、討論的議題。另一方應在收到建議后三日內作出答復。如果建議的會談或會晤時間不能接受,應在答復中另提其他時間。
二、一方邊界代表建議舉行的會談或會晤,另一方的邊界代表應親自到場。如其因正當原因(疾病、出差、休假等)不能出席,則由副代表代替,但須就此提前通知對方的邊界代表。
無正當理由,任何一方邊界代表均不得拒絕舉行建議的會談或會晤。
第四十五條
一、會談和會晤通常于白天在建議方的境內舉行。遇有緊急情況,會晤也可以在夜間進行。
二、會談或會晤由其地點所在方的邊界代表、副代表主持。
三、會談或會晤的時間、地點、討論議題及參加人員可通過交換信件或其他方式商定。必要時,經雙方協商,還可討論議題之外的問題。
第四十六條
一、為處理邊界事件,經事先協商,雙方邊界代表、副代表及助手可進行實地聯合調查。必要時,也可帶領專家、見證人和受害者到現場。
專家、見證人和受害者參與聯合調查所產生的費用,根據雙方法律法規確定。
調查結果應做成共同記錄或其他文件作為有關紀要的附件。邊界代表協商確定這些文件的式樣。
二、在聯合調查過程中,如果雙方邊界代表對所調查的邊界事件的起因、過程和后果有不同意見,應在紀要或相關文件中反映。
第四十七條
一、邊界代表、副代表為了履行其職責,可憑本協定規定的委任書(附件九)穿越邊界。
二、邊界代表助手、秘書、翻譯和聯絡官可憑邊界代表頒發的證書(附件十)穿越邊界。
三、為澄清某些問題所需的專家和其他人員,可憑邊界代表簽發的一次性往返穿越中俄邊界證件(附件十一)穿越邊界。
四、本條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員只能在預先商定的地點穿越邊界,一方邊界代表應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將每次穿越邊界的具體日期和時間通報另一方。
第四十八條
雙方各自承擔在本方境內與執行本協定有關的費用。會談和會晤的費用,由會談和會晤所在方承擔。
第四十九條
一、交接信件、接收和移交越界人員、牲畜、家禽、人員尸體、財物,須在雙方邊界代表商定的地點進行。具體聯絡方式由雙方邊界代表協商確定。
二、移交越界人員和人員尸體由邊界代表、副代表或其助手親自進行。雙方其他工作人員可受邊界代表委托移交牲畜、家禽、財物和交接信件。
三、邊界代表信件、越界人員、牲畜和家禽、人員尸體、財物的交接書式樣分別由附件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確定。
第十章執行機制
第五十條
為執行本協定,雙方設立中俄邊界聯合委員會。該委員會根據本協定所附的委員會章程(附件十七)開展工作。
第十一章最后條款
第五十一條
經雙方協商一致,可對本協定進行修改或補充。
本協定的所有附件為本協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根據本協定第五十條所設立的中俄邊界聯合委員會可對本協定附件八、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進行修改或補充。
第五十二條
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關于中俄國界管理制度的協定》即行失效。
第五十三條
本協定須經雙方各自履行協定生效所需的國內法律程序并相互書面通知,并自最后一份書面通知書發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本協定有效期十年。如一方未在協定期滿前六個月書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十年,并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于二○○六年十一月九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俄羅斯聯邦政府
代表 代表
李肇星 阿列克謝耶夫
(簽字) (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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