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熱跨境電商帶來司法爭議
2018-08-30 15:17:27
Landbridge平臺
據阿里研究院、阿里跨境電商研究中心《貿易的未來:跨境電商連接世界 2016中國跨境電商發展報告》顯示,預計到2020年,我國跨境電商市場交易規模將達12萬億元,將占全國進出口總額的37.6%;跨境電商零售占比將超過30%。跨境電商已經成為我國外貿增長的重要動力。
近年來,我國跨境電子商務(以下簡稱跨境電商)快速發展,已經形成較大的交易規模和產業規模。有數據顯示,2017年上半年,我國跨境電商交易規模達3.6萬億元,增長30.7%。其中,出口跨境電商交易規模2.75萬億元,增長31.5%;進口跨境電商交易規模8624億元,增長66.3%。跨境電商增速大幅高于貨物貿易進出口增速,我國進出口貿易中的電商滲透率持續提高。預計到2020年,我國跨境電商市場交易規模將達12萬億元,將占全國進出口總額的37.6%;跨境電商零售占比將超過30%。跨境電商已經成為我國外貿增長的重要動力。
但與此同時,由于我國跨境電商行業處于發展初期,國家對跨境電商商品相關監管政策仍處于探索和動態調整期,實踐中對以跨境電商形式交易商品引發的爭議較多。同樣是境內消費者通過境內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以下簡稱電商平臺)購買國外生產的無中文標簽食品或保健食品后,在消費者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案件,或者向政府監管部門進行投訴舉報后,對相關處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件中,各地法院存在對同一問題的認識分歧。
跨境電商當事人間是買賣合同還是服務合同關系
在涉及以跨境電商形式交易商品為爭議對象的民事訴訟案件中,主要的法律主體包括消費者、產品經營者與電商平臺經營企業。究竟它們之間構成何種法律關系,不同的司法案例存在不同的認識。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所稱的產品經營者,是指通過第三方交易平臺提供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經營者。實踐中,由于產品經營者可能與電商平臺經營企業身份重合,即電商平臺經營企業在提供第三方交易平臺的同時,也提供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因此相關司法案例在考量消費者與產品經營者、電商平臺經營企業間法律關系時有所影響。
當電商平臺經營企業與產品經營者身份重合時,一種觀點認為,消費者與產品經營者、電商平臺經營企業間構成買賣合同關系。如毛某與北京某傳媒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毛某通過某優品網站購買了無中文標簽食品,后以該網站實際經營者北京某傳媒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雖然被告主張其僅是第三方網絡平臺提供者,涉案商品的實際銷售者系某香港公司。但法院認為,鑒于毛某購買產品的網站和產品經營者商標均屬被告所有,作為普通消費者在網站購買商品無法對網絡平臺經營者和產品經營者可能為不同主體存在認知并明確區分。即便確實存在如被告所稱的兩公司之間的委托銷售關系,在被告未披露存在受托人的情形下,毛某與被告之間構成買賣法律關系。同樣,在張某與廣州某信息科技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中,被告廣州某信息公司既是電商平臺經營企業,又是產品經營者。該案一審法院因其網站網頁顯示是“自營”且沒有明確提示由第三方銷售,故認定被告為銷售方,張某與被告之間構成買賣合同關系。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消費者與產品經營者、電商平臺經營企業間并非構成買賣合同關系,而是構成服務合同關系。如在張某與廣州某信息科技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中,雖然一審法院認定張某與被告廣州某信息公司之間構成買賣合同關系,但二審法院予以改判。二審法院認為,張某通過網站選購境外商品,并通過跨境結算軟件支付商品價款、填寫個人信息等,境外商家收到貨款后再將商品通過國際物流快遞給張某,必須經張某閱讀網站提示內容,點擊同意后方可成功。該種交易并非直接的銷售關系,實質上是張某與境外銷售商直接進行交易,被告并非買賣合同的相對方,其提供的僅是網絡平臺和購物渠道以及代為收付貨款,因此被告與張某之間構成的是服務合同關系。又如,許某與浙江某糧油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中,對許某通過浙江某糧油公司在其自建電商平臺上開設店鋪購買的跨境商品,法院認為糧油公司已在電商平臺明示消費者下單前需委托商家代理申報,代繳稅款等通關事宜,同意簽署委托申報協議,購買的商品是以許某名義向海關報關、納稅,商品通關的性質是許某個人行郵物品,糧油公司為許某提供的是采購商品、通關納稅、物流托運等服務,許某主張雙方屬于買賣合同關系的理由不成立。
而當電商平臺經營企業僅作為第三方交易平臺提供者時,不同法院對電商平臺經營企業的法律定位也有不同認識。比較普遍的觀點是,無論是認為消費者與產品經營者間構成買賣合同或是委托合同關系,電商平臺經營企業均不是該合同關系的相對人。如金某與北京某當網信息公司、廣州某網絡公司合同糾紛案中,金某通過某當網兩次下單購買了廣州某網絡公司經營的新西蘭奶粉,合計19罐。其中,第一次購買的1罐奶粉由廣州公司從重慶保稅區發貨,公司并未要求金某上傳身份證件照片。第二次購買的18罐奶粉為澳洲直郵,在金某下單購買后,廣州公司發送短信告知因國際貨物涉及報關,請金某及時上傳身份證件照片。隨后金某以該兩批奶粉無中文標簽,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后,法院對兩批訂單涉及的產品及原被告間的法律關系作出截然不同的認定結論。對金某第一次購買的奶粉,雖然廣州公司辯稱與金某之間并非買賣合同關系而是委托合同關系,但由于雙方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就該筆訂單達成了委托的合意,因此,法院認為金某與廣州公司成立買賣合同關系。而對金某第二次購買的奶粉,法院認為廣州公司通過某當網的電子購物平臺發布商品信息,在商品詳情中明確聲明其所提供的為相應商品的保稅/跨境直郵購買服務,金某在知悉上述聲明的情況下下單購買,視為雙方達成委托購買相應商品的合意。金某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廣州公司以金某名義將海外購買的商品報關入境,并以快遞方式將相應商品交付給金某,完成委托事務,金某與廣州公司之間為委托合同關系。而對某當網,法院認為兩筆訂單所對應的法律關系均發生于金某與廣州公司之間,金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某當網是涉案產品的銷售者,對其請求某當網承擔法律責任的訴求不予支持。同樣,在張某與信某匯貿易公司、某寶網絡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中,雖然一審法院將網絡平臺經營者某寶網絡公司與產品經營者信某匯貿易公司認定為共同經營人,但二審法院指出,某寶網絡公司作為網絡交易平臺,并非涉案買賣合同的相對人,對原審法院認定某寶網絡公司與信某匯貿易公司屬于共同經營人的判決予以糾正。
跨境電商買賣合同的賣方只能是境外商家
究竟消費者與產品經營者、電商平臺經營企業間能否構成買賣合同關系,這是實踐中爭議最多的問題。厘清這一爭議問題,要從跨境電商的定義入手。關于跨境電商的定義,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尚未明確。根據2016年12 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一次審議的《電子商務法(草案)》,跨境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商品或者服務進出口的經營活動。行業的普遍理解則是指分屬不同關境的交易主體通過電子商務手段達成交易的跨境進出口貿易活動。兩個定義雖然寫法差異較大,但都指出了跨境電子商務的共同特征,即交易方式的電子化和交易主體、對象的國際性。基于互聯網技術和網絡通信手段進行貨物或服務交易是電子商務的基本特征,“跨境”一詞則表明了該類交易的國際屬性,即交易主體必然分屬不同國家或關境。這里要注意對“關境”一詞的理解。關于“關境”的定義,權威的是海關合作理事會(現更名為世界海關組織,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WCO)編寫出版的《國際海關術語匯編》的定義,即指一個國家的海關法得以全部實施的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國家的進出關境監督管理機關。也就是說,我國現行關境是適用《海關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管轄區域,不包括香港、澳門和臺澎金馬3個單獨關境地區。同時,《海關法》規定,經國務院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由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管。這就意味著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都屬于關境范圍內,在該區域的經營主體與境內消費者進行的交易并不屬于跨境交易范圍。
前述司法案例中,引起爭議的跨境電商商品均是境內消費者通過境內電商平臺經營企業或產品經營者購買,從形式上看似乎是境內消費者與境內電商平臺經營企業或產品經營者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但根據跨境電商交易雙方必然分屬不同國家或關境的特征要求,真正與境內消費者形成買賣合同關系的只能是境外商家,無論是境內電商平臺經營企業還是產品經營者,均不可能作為買賣合同的賣方而只能以境外商家的代理人(多為隱名的間接代理,即消費者通過境內企業購買跨境電商商品時,并不知道境內企業與境外商家之間的代理關系)或服務提供者身份參與跨境電商交易活動。
跨境電商無中文標簽食品是否不合格
在判斷跨境電商交易形式下的無中文標簽食品或保健食品是否為不合格食品問題上,司法機關意見也不統一。一種觀點認為,涉案跨境電商食品未加貼中文標簽屬于不合格。持這種觀點的,往往是由于認定消費者與產品經營者間構成買賣合同關系。如前文提到的金某與北京某當網信息公司、廣州某網絡公司合同糾紛案中,對構成買賣合同關系的所涉奶粉,法院認為未加貼中文標簽屬于不得進口商品,對金某要求退還該筆訂單貨款并退貨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法院同時指出,未加貼中文標簽并不等同于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鑒于金某未提交證據證明奶粉存在有毒、有害或可能影響人體健康問題,對其依據《食品安全法》請求支付10倍賠償金的主張不予支持。同樣,在前文提到的毛某與北京某傳媒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一審法院認定毛某與作為產品經營者、電商平臺經營企業的被告之間構成買賣法律關系后,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條“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的規定,認定涉案食品無中文標簽的,屬于不合格食品。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涉案跨境電商食品無中文標簽不能直接認定為不合格。持這種觀點的,既有認定消費者與產品經營者間構成委托合同關系,也有認定消費者與產品經營者間構成買賣合同關系。如上述金某與北京某當網信息公司、廣州某網絡公司合同糾紛案中,對構成委托合同關系的所涉奶粉,法院認為其屬合理自用范圍內的自用物品,我國現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并無就該類物品包裝上印制中文標簽的要求,因此對金某退還貨款并退貨、支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而在北京某文化公司與毛某買賣合同糾紛案中,雖然二審法院確認了消費者與產品經營者之間構成買賣合同關系,但法院同時指出,訴爭產品系通過跨境電商渠道入境至保稅區,并參照行郵稅稅率計征稅款,有別于境外貨物進口到國內后再進行銷售的傳統進口模式。原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2016]56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載明,通過郵寄、快件(如海淘、代購等跨境電商渠道)入境的嬰幼兒配方乳粉則不一定有中文標簽……僅憑產品包裝上是否有中文標簽無法判定產品是否屬于假冒偽劣產品。涉案商品雖不屬于嬰幼兒配方乳粉,但均屬于食品范疇,故參照前述告知書的有關內容,訴爭產品雖無加貼中文標簽,但尚不足以直接認定為假冒偽劣產品,遂對一審法院以涉案食品無加貼中文標簽徑直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判決予以糾正。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通過跨境電商平臺交易的食品不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二條所規定的境內從事食品經營行為,以該種形式進口的預包裝食品無中文標簽行為并不存在違反《食品安全法》情形。如薛某與北京某食藥監局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訴訟案中,薛某通過北京某科技公司跨境電商平臺購買涉案商品后,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向食藥監部門舉報,請求食藥監部門對北京某科技公司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產品違法行為予以查處。食藥監部門進行調查后認為,薛某與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交易行為屬于跨境電子商務,其購買的涉案商品不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二條所規定的境內從事食品經營行為,認定北京公司不存在銷售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相關法律規定違法行為。該案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后,均支持食藥監部門對消費者從跨境電商平臺購買商品行為不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二條所規定的境內從事食品經營行為的認定結論。
跨境電商食品應區分B2B和B2C模式
解答跨境電商食品無中文標簽是否為不合格的爭議問題,要從跨境電商監管屬性及相關政策進行分析。我國對跨境電商商品的監管屬性歸類因其交易對象不同而不同。按照交易主體的不同,跨境電商可以分為B2B(即Business to Business,企業對企業)、B2C(即Business to Consumer,企業對消費者)和C2C(即Consumer to Consumer,消費者之間)。B2B(即企業對企業)模式下,企業運用電子商務以廣告和信息發布為主,成交和通關流程基本在線下完成,本質上仍屬傳統貿易,已納入海關一般貿易統計。即我國目前對B2B模式商品按一般貿易進出口貨物進行監管,而B2C(企業對消費者)和C2C(消費者之間)模式交易對象為最終消費者,銷售商品也以個人消費品為主。目前,國家對這種跨境電商零售模式采取了有別于B2B模式商品的監管政策。從跨境電商商品的監管實踐看,對以航空小包、郵寄、快遞等方式直接從境外寄遞進境或從境內寄送出境的商品,因其收貨人為最終消費者,只要符合《海關法》中規定的個人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應當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的要求,按進出境物品進行監管爭議不大,而容易引發爭議的是進口B2C的保稅模式。
2014年7月,海關總署公告2014年第57號決定增列海關監管方式代碼“1210”,全稱保稅跨境貿易電子商務,這一政策的出臺,推動了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保稅模式的誕生。這類商品因將商品在國內保稅區儲存并發貨,亦稱保稅備貨模式,與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另一發貨形式——海外直郵模式相對。海外直郵模式下,境內消費者通過電商平臺購買商品后,相關企業從境外將商品通過物流直接發送給消費者。保稅備貨模式則是境內消費者通過電商平臺下單購買商品后,相關企業從國內保稅區將此前從境外運至保稅區儲存的商品發送給消費者。
兩類模式最大的區別在于,一是發貨地點不同。海外直郵模式商品是直接從境外發貨給消費者,保稅備貨模式商品則是從國內保稅區發貨給消費者。二是商品入境后物權歸屬不同。海外直郵模式商品入境時已有明確的買受人,當商品完成交付后其所有權即轉移給消費者。而保稅備貨模式商品入境時消費者尚未下單購買,買受人并未明確,因此商品入境后所有權尚未轉移給消費者。
由于保稅備貨模式下商品入境時消費者尚未下單購買,其以整批商品運輸入境在保稅區存放銷售的形式與一般貿易進口差異不大,對該類商品究竟應按貨物還是個人物品進行監管的爭議不斷。2016年3月24日,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下發通知,決定對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主要是企業對消費者即B2C模式部分)按照貨物征收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等,通知自2016年4月8日起執行。而為落實該項稅收政策,2016年4月8日,財政部、海關總署等11部門公布《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清單》,明確列入清單內商品可以免于向海關提交許可證件,直購商品免于驗核通關單,網購保稅商品“一線”進區時需按貨物驗核通關單、“二線”出區時免于驗核通關單。這一政策等同于明確將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按貨物進行監管,引發跨境電商行業的強烈反應,隨后相關部門決定對該政策予以一年的過渡期至2017年5月11日。2017年3月17日,商務部新聞發言人就跨境電商零售進口過渡期后監管總體安排發表談話,指出為促進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平穩健康發展,經國務院批準,現階段保持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監管模式總體穩定,對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暫按照個人物品監管。2017年9月20日,國務院第187次常務會議決定,將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監管過渡期政策再延長一年至2018年底,即繼續對天津、上海、杭州、寧波、鄭州、廣州、深圳、重慶、福州、平潭等10個試點城市(地區)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暫按照個人物品監管。同時,自2018年1月1日起,過渡期政策使用范圍將擴大至合肥、成都、大連、青島、蘇州等5個城市。
正是由于跨境電商商品監管屬性歸類不同,我國目前對跨境電商商品適用的監管措施也各有不同。從跨境電商商品流轉環節看,由于其涉及從境外運進或境內運出環節,因此需要符合我國有關商品進出口或進出境相關法律法規要求。這里要注意進出境和進出口的概念區別。《海關法》規定,進出境是進出關境的簡稱,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出境。也就是說,進出境是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等通過我國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入的一種客觀狀態。而進出口則與貿易性質和海關監管狀態相關。《海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進口貨物自進境起到辦結海關手續止,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即貨物存在“進出境”和“進出口”兩種狀態。第二十四條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十四日內,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除海關特準的外應當在貨物運抵海關監管區后、裝貨的二十四小時以前,向海關申報”;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進出口貨物的海關申報手續,應當采用紙質報關單和電子數據報關單的形式”。上述規定表明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需在一定期限內向海關申報,申報手續的名稱正是“進出口貨物申報”。也就是說,進出境貨物辦結海關手續后才屬正式進出口。而在進出口貨物和進出境物品監管要求方面,《海關法》明確對進出口貨物,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進出口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對個人攜帶或郵寄的進出境物品,則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并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接受海關查驗。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中,《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由商檢機構實施檢驗;進出境的樣品、禮品、暫時進出境的貨物以及其他非貿易性物品,免予檢驗。《食品安全法》規定,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進出口商品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檢驗合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以下簡稱《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規定,進出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依照本法規定實施檢疫;《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以下簡稱《國境衛生檢疫法》)規定,入境、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運輸設備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都應當接受檢疫……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涉及進出境檢疫的兩部法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國境衛生檢疫法》防范的是動植物疫情疫病、人類傳染病的傳入傳出,進出境檢疫措施要求在進出境口岸實施且不區分商品的貿易屬性,只要屬于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或國境衛生檢疫范圍的,無論其是進出口貨物還是個人攜帶、郵寄進出境物品,均應依法接受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或國境衛生檢疫。也就是說,跨境電商商品的進出境檢疫措施不會因其監管屬性不同而不同。而涉及進出口檢驗的另兩部法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食品安全法》相互銜接、互為補充,對進出口商品(含食品)的管理要求與《海關法》銜接,關注的重點是貿易性進出口貨物,凡需按《海關法》辦理進出口申報手續的列入目錄的貨物,均應依法實施法定檢驗。對個人攜帶或郵寄的進出境物品,只要符合《海關法》規定的自用、合理數量為限要求,均因屬非貿易性物品免予檢驗。即跨境電商商品的進出口檢驗措施因其監管屬性不同而不同。B2B模式商品,因按一般貿易進出口貨物進行監管,該類商品在進口環節需按《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食品安全法》規定實施相應檢驗。對以該類模式進口后再售賣給國內消費者的食品,無中文標簽應判定為不合格。如前述金某與北京某當網信息公司、廣州某網絡公司合同糾紛案,對金某第一次購買的奶粉,法院因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產品是廣州公司受金某所托購買,即判定該產品是廣州公司從境外購買(即B2B模式)后再售賣給國內消費者,因此無中文標簽判定為不合格。而B2C、C2C模式的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因其交易對象為最終消費者,且以消費者個人名義報關入境,國家已明確對其暫按個人物品監管,即明確其非貿易性物品屬性,其從國外輸入并非《海關法》規定的貨物進口,而僅屬物品進境,在滿足自用、合理數量前提下,免予實施進出口商品檢驗,相應地該類食品也不需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進出口一章的內容要求。即無中文標簽的跨境電商零售進口食品不能判定為不合格。
跨境電商商品監管政策的未來展望
跨境電商尤其跨境電商零售作為一種新型國際貿易形態,政府監管的制度設計及政策走向都將對該行業發展產生重要影響。從國際社會情況看,存在對跨境電商零售的兩種不同看法和政策走向。一種是對跨境電商零售給予積極支持和政策創新,在監管思路上將其視為低值貨物管理,簡化海關、檢驗和稅收等程序,提高稅收免征額度。另一種則是將跨境電商零售視為新型的灰色或不正當貿易,指責其沖擊一般貿易和存在逃稅、產品質量等問題而擬予限制。各國對跨境電商零售監管政策存在的不同看法,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跨境電商零售行業發展進程中存在的問題。以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為例,由于目前明確按照個人物品監管,現實中確實存在政府監管部門對貿易形式不同的同類進口商品采取不同的檢驗監管模式的情況。如前述案例提到的跨境電商零售進口食品,因按個人物品監管的屬性歸類,政府監管部門對其不實施檢驗,質量問題由消費者個人負責。該類商品入境時,無需遵守《食品安全法》關于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等強制要求,也無需遵守《食品安全法》關于利用新食品原料生產食品須進行安全性評估或對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實行嚴格監督管理的規定。這就意味著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事實上規避了一般貿易進口所需的嚴格準入及檢驗要求。如何解決貿易形式不同帶來的進口商品檢驗監管模式矛盾,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和促進對外貿易順利發展之間找到平衡點是擺在政府監管部門面前的現實課題。
從國家目前對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的監管思路看,突出市場競爭、企業自律和消費者選擇的理念,淡化政府監管部門具體微觀檢驗而強化質量安全宏觀管理,通過強化電商企業主體責任等,進一步優化完善監管措施,做好質量安全風險防控。建立風險應急處理機制,對出現較大質量安全風險的進口商品,進一步采取措施嚴格監管是當前的工作重點。未來國家將結合電子商務法等立法及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發展情況,根據需要進一步完善監管模式。
實踐中,相關政府監管部門已在跨境電商商品質量監管方面做了很多有益探索,如實施主體備案、清單管理、風險監測、產品溯源、信用管理等,這些探索都將為完善跨境電商商品監管模式奠定良好基礎,同時也將對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管模式改革產生積極影響。按照政府職能轉變要求,處理好政府和市場的關系,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以及更好地發揮政府作用是改革重點。政府對以跨境電商或其他形式進出口商品的監管工作都將更加突出企業第一責任人主體責任意識,著力構建企業主體、政府監管、公眾參與、社會協同、法治保障的制度框架。
跨境電子商務作為一種國際貿易新業態和重要組成部分,隨著全球互聯網基礎設施的迅速發展和普遍安裝,其已經對國際貿易運作方式、貿易鏈環節產生了革命性、實質性的影響。與其他新生事物一樣,跨境電商行業發展進程中必將有許多爭議和疑慮。而由于跨境電子商務方面的法律缺失,很多爭議問題也將在一段時期內存在。但只要我們遵循經濟社會發展的基本規律,在實踐中不斷摸索,借鑒國外經驗,一定能夠找尋到適合我國國情的跨境電商行業監管和發展模式。
(來源:中國質量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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