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視角:承運人拆箱是否構(gòu)成無單放貨?
2024-04-15 12:4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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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托運人委托承運人運輸三個集裝箱的陶瓷制品到墨西哥,提單未對貨物的交接方式作出約定,但記載提貨人應(yīng)到承運人在墨西哥的代理處提貨。貨物運抵墨西哥后,承運人的代理拆箱將貨物存放在當(dāng)?shù)貍}庫,但一直無人提貨。
數(shù)月后,托運人稱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單,以承運人已拆箱構(gòu)成無單放貨為由將承運人訴至法院,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否則應(yīng)賠償全部貨款損失。訴訟中,承運人提供了墨西哥的公證文書證明所有貨物均存放在當(dāng)?shù)貍}庫并進(jìn)行了認(rèn)證。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rèn)為,涉案集裝箱已拆箱,托運人初步證明承運人實施了無單放貨行為,承運人提供的公證文書只能證明公證人員進(jìn)行檢驗時貨物存放在當(dāng)時倉庫,而不能證明貨物在拆箱后至檢驗時始終處于其控制下,沒有被交付給任何人,因此判決承運人應(yīng)賠償托運人全部貨款損失。
承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rèn)為,涉案提單并未約定貨物的交接方式,而且承運人已提交公證文書證明貨物仍存放在當(dāng)?shù)貍}庫,集裝箱拆箱不能證明貨物已被無單放貨。托運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單卻從未向承運人主張過提貨,不能證明提貨不著。因此,二審法院判決托運人仍有權(quán)持正本提單在墨西哥向承運人申請?zhí)嶝洠羞\人應(yīng)在收到正本提單后十日內(nèi)向托運人交付貨物,否則應(yīng)賠償貨款損失,但承運人享有的其他權(quán)利不受影響。事實上,由于貨物滯留墨西哥倉庫二年有余,堆存費早已超過貨值,即使托運人此時持正本提單要求承運人交貨,在其付清堆存費之前,承運人也有權(quán)行使留置權(quán)。因此,二審判決即使支持了托運人的交貨訴請也無實際意義。
托運人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高院經(jīng)再審認(rèn)為,提單并未約定承運人具有整箱交貨的合同義務(wù),因此集裝箱運抵目的地后承運人拆箱并不違反合同義務(wù),拆箱行為不構(gòu)成無單放貨的初步證據(jù),托運人首先仍需舉證證明貨物已被提走的事實。但是,托運人并未完成承運人存在無單放貨行為的初步舉證責(zé)任。同時,承運人提交了公證書證明貨物仍存儲在倉庫,并且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可以交付貨物,因此承運人并不構(gòu)成無單放貨。
案例分析
1
拆箱是否構(gòu)成承運人無單放貨的初步證明
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托運人主張承運人無單放貨應(yīng)首先證明承運人未憑正本提單交付了貨物。
對于集裝箱貨物,如果提單約定貨物的交接方式為“整箱交接”,如“CY/CY”(場到場),“Full Container Load”(整箱貨),“Door/Door”(門到門)等,如果承運人在目的港已經(jīng)拆箱,則說明其違反了提單的約定,可初步證明其實施了無單放貨的行為。證明承運人拆箱的事實包括通過集裝箱跟蹤記錄發(fā)現(xiàn)涉案集裝箱已經(jīng)被投入了其他航次,或者承運人已向托運人確認(rèn)集裝箱已拆箱等。
但是,如果提單未約定集裝箱交接方式為整箱交接,則承運人既可以選擇整箱交付貨物,也可以選擇拆箱交付貨物。本案中的承運人為無船承運人,其向本案托運人簽發(fā)的提單為無船承運人提單。實際上,本案中的承運人還作為托運人向?qū)嶋H承運人訂艙并獲得船長提單。在船長提單下,承運人作為托運人負(fù)有向?qū)嶋H承運人及時提取貨物并歸還集裝箱的義務(wù)。承運人之所以在貨物到港后即拆箱,就是要盡快將空箱歸還實際承運人,以免產(chǎn)生滯箱費。試想,如果承運人未拆箱而任由集裝箱滯留,其必然需向?qū)嶋H承運人支付巨額的滯箱費,而如果托運人拒不支付該筆費用又沒有任何履行能力,勢必造成承運人的無謂損失。因此,承運人在貨物抵港后即拆箱將貨物存入當(dāng)?shù)貍}庫等待提貨,既不違反提單的約定,也符合航運實踐,在提高集裝箱運轉(zhuǎn)效率的同時,也避免了無人提貨可能導(dǎo)致的損失擴大。
因此,在提單未約定整箱交貨的情況下,拆箱并不能初步證明承運人已實施了無單放貨行為,托運人還需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貨物已被提走,如其出示了正本提單但承運人不能或拒絕交付貨物,或收貨人已確認(rèn)收到貨物等等。本案中,托運人從未向承運人主張?zhí)嶝洠炊浅羞\人多次向托運人表示貨物還存放在當(dāng)?shù)貍}庫,要求托運人盡快提貨。
2
如托運人初步證明承運人實施了無單放貨行為,承運人需證明貨物仍處在其控制下
如果托運人能夠初步證明承運人實施了無單放貨行為,舉證責(zé)任應(yīng)轉(zhuǎn)移給承運人,即承運人需舉證證明貨物仍在其控制下。
本案中,承運人委托當(dāng)?shù)毓C機關(guān)到倉庫進(jìn)行了實際查看并出具公證文書證明所有貨物均由其代理存放在倉庫,可以證明當(dāng)時貨物仍處在其控制下。但是,一審法院卻認(rèn)為承運人還需舉證證明自拆箱至檢驗時,貨物始終處于其控制下,未交付給任何人,否則,應(yīng)承擔(dān)舉證不能的后果。
筆者認(rèn)為,要求承運人舉證從未放貨給任何人,實際上是要求承運人舉證證明一個消極事實。眾所周知,在實踐中舉證一項消極事實何其困難。因此,在承運人舉證證明貨物仍在其控制下以后,一審法院還將一直未曾交付貨物的舉證責(zé)任分配給承運人有失公平。
本案中,托運人還主張貨物被承運人代理自行存放在目的港以外的倉庫中,說明承運人已將貨物清關(guān),清關(guān)行為本身說明承運人已經(jīng)放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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