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導致不可抗力因素對航運的五大法律風險!
2020-06-29 14:56:07
Landbridge平臺
受新冠疫情影響,我國航運企業遭受巨大沖擊。目前,疫情已逐步得到控制,企業復工復產正有序推進。應注意以不可抗力為由解除合同、收貨人拒收貨物導致貨物滯留目的港、提單延誤引發的無單放貨等風險。
一、托運人以疫情構成不可抗力為由,解除合同的風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受疫情影響,大宗散貨需求出現大幅下降,為降低貿易損失,托運人可能以不可抗力為由,主動要求解除已經簽訂的航運合同,并要求承運人退還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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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運企業在收到托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應當視船舶開航與否,分兩種情況來處理。
如果船舶尚未開航,承運人應當認真審查合同條款中有關合同解除的約定,如果的確存在因新冠疫情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在合同無其他約定的情況下,可以依據我國海商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解除合同并退還運費。
如果貨物已裝船,可以要求托運人承擔裝卸費用并退還提單。
如果經審查,認為新冠疫情與合同不能履行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運人應當及時回函拒絕托運人的解除合同要求。若托運人執意解除合同,承運人可以依據我國海商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要求托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若貨物已經裝船,可要求托運人負擔裝貨、卸貨和其他與此有關的費用。
如果船舶已經開航,疫情能否達到影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程度,需要托運人予以充分證明。正常情況下,疫情防控措施雖然可能造成承運人運輸遲延、收貨人不能及時提取貨物等,但并非必然導致運輸合同無法履行,或者目的無法實現。在托運人予以充分證明之前,承運人可以拒絕解除合同。
二、收貨人拒收貨物,導致貨物滯留目的港的風險
目前,疫情形勢仍然嚴峻,國外買家因當地政府檢驗限制或市場因素,取消訂單或拒收貨物的可能性仍然較大。這將導致已離港運輸或已抵達港口的船舶,面臨貨物在目的港滯留、銷毀或退運的風險,可能造成承運人無法收回運費(在運費到付的情形下),也可能因長期占用集裝箱,需要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以及貨物存放在倉庫、堆場而產生堆存費、保管費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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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收貨人的拒收通知后,應及時與托運人取得聯系,若貨物尚在運輸途中,應按照托運人指令,繼續航行、改變航線或返航,由此增加的航程費用,由托運人負擔。
若貨物已抵達港口,承運人可依據我國海商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
或者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條之規定,按照目的港法律規定提存貨物。若收貨人拒付上述提存、保管等費用,承運人可將承運的貨物進行留置。一定時間后,承運人可依法將貨物予以變賣、拍賣,并就所售款項優先受償。
三、疫情導致提單延誤引發的無單放貨風險
提單是貨物的所有權憑證。受疫情影響,許多國家停止了飛往中國的航班,提單從中國企業周轉到國外買方手上的時間可能會延長,由此可能導致貨物已到達目的港,但買方尚未收到提單。
此種情況下,發貨人可能會向承運人出具電放保函要求承運人放貨,或者收貨人憑副本提單和保函要求承運人放貨,而承運人將面臨無正本提單放貨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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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提單延誤的情況下,發貨人采用“電放”的做法在實際操作中很普遍。但在操作過程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風險。因為一旦出現持有正本提單的第三人,向承運人提起訴訟,承運人并不能以發貨人的請求免除自己的責任,只不過可以憑電放保函,向發貨人追償。
因此,承運人在收到發貨人的電放保函后,應采取謹慎態度,仔細辨別要求電放的主體身份,在確認發出電放指示的是本票貨物的發貨人后,方可接受該放貨請求。同時,承運人還要確認船代公司已收齊全套正本提單,在沒有正本提單在外界流轉風險的情況下,方可放貨。
若遇到收貨人憑副本提單和保函要求放貨的情況,承運人應更加謹慎。
雖然無單放貨可以解決承運人因無人提貨導致的滯留港口和船期安排等問題,但提貨保函實際上是承運人將風險轉嫁給提貨人的一種賠償協議,其僅僅在承運人、擔保人與提貨人之間發生效力。
當持有正本提單的第三人出現時,保函不能成為對抗第三人的證據,承運人仍然要承擔無單放貨的責任,只不過在承擔責任后,可以憑保函,向提貨人和擔保人追償。而且,保函是否有效,需要經過法院的認定,只有善意的保函才有效,惡意的保函無效。
因此,承運人如果決定接受提貨保函,應基于對提貨人的高度信任,并對擔保人的資信狀況進行嚴格審定,最好接受國家銀行或者金融機構出具的保函,盡量避免接受提貨人個人或者第三方公司出具的保函,并盡早收回正本提單。
四、托運人以新冠肺炎疫情為由,延遲支付運費的風險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托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然而受疫情影響,可能出現托運人資金周轉困難或其他原因,無法按時支付運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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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講,新冠疫情并未影響金融機構辦理支付清算、資金結匯入賬等業務,因此托運人履行付款義務不易受到疫情影響。
如果托運人無正當理由延遲支付運費,又未提供適當擔保,承運人可依據我國海商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在合理限度內,留置托運人貨物,并視情申請法院拍賣,就所售款項優先受償。
但是,如果托運人確因疫情防控措施,或因符合延遲復工的相關規定等情況,導致延遲支付的,承運人可以寬限支付期限,并在相關特殊情況解除后,要求托運人立即支付運費。
五、船員感染被迫繞航,并由此導致航程費用增加等風險
當前,疫情尚未完全控制,返崗的船員仍有感染新冠肺炎的可能。一旦有船員被感染,船長應即刻對該船員實施隔離,并盡快安排救治。如果病情是在公海航行途中發生,那么船舶就會出現繞航,并由此導致航程費用增加、航期延誤等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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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運企業組織船員復工時,應嚴格執行隔離觀察制度,只有順利通過隔離觀察期的船員,才能登船航行,盡可能降低在航行途中發生新冠肺炎的風險。
在此基礎上,如果發生因船員感染被迫繞航的情況,可援引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主張船舶繞航系為救助人命而發生的合理繞航,并不違背運輸合同約定,承運人對由此而發生的貨物滅失、損壞或者航期延誤等風險,可免除責任。
至于增加的航程費用,一般情況下應由船東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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