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食品安全法律規定與海關風險提示
2018-10-10 10:42:28
Landbridge平臺
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
食品安全關系到千家萬戶,關系到社會安定。針對食品藥品安全監管,我國采取“4個最嚴”,即“最嚴謹的標準、最嚴格的監管、最嚴厲的處罰、最嚴肅的問責”進行監督管理。
近年來,進口食品數量快速增長,部分進口食品已成為國內市場重要的供應來源。據海關總署發布《2017年進口食品質量安全狀況》顯示,2011年我國已經成為全球第一大食品農產品進口市場,近5年間,進口食品貿易額年均增長率為5.7%,2017年,全國共進口食品5348.1萬噸、582.8億美元,同比分別增長36.5%、25.0%。
盡管進口食品在我國食品市場中所占比例仍有限,但進口食品安全問題同樣不可忽視,政府部門的監管職責更是至關重要,須臾不可松懈,同樣必須按照“4個最嚴”的標準進行監管。
今年4月檢驗檢疫職責和隊伍劃入海關后,原來由質檢(商檢)部門負責的進出口食品監督管理工作并入海關,今后,食品進出口企業將統一面對海關的監督管理,因而,無論是正在開展還是準備開展食品進出口貿易業務的企業、個人,都有必要充分了解和掌握相應的海關風險。
我們將為您梳理現行進出口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對照規定提示相關海關風險,幫助食品進出口企業全面了解掌握法律法規,準確認識海關政策規定,嚴格依法開展食品進出口業務,積極防范和化解食品安全風險,實現企業健康持續發展。
一、相關法律法規
進出口活動必須依照《海關法》、《對外貿易法》等法律,無需贅言,在此,我們僅針對進出口食品安全問題,探討我國現行有關進出口食品安全的專門性法律法規。
法律:《食品安全法》、《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國境衛生檢疫法》
行政法規:上述4部法律的實施條例(細則)
部門規章:原質檢(商檢)部門頒布的規章中,經海關總署修改后公布的若干規章
上述法律法規中,2015年修改后施行的《食品安全法》,聚焦“食品安全”,并以專門章節對“食品進出口”予以規范,是進出口食品安全最主要的法律依據。同時,《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也是配套法規中最為重要的一部。
《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細則)分別就檢驗檢疫工作做原則性規定,在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管方面涉及檢驗檢疫工作時,應遵循這些原則規定。
在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方面,我們應重點了解《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
二、《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關于進出口食品的規定
《食品安全法》的第六章專門對食品進出口予以規定,第九章法律責任中有專門針對食品進出口違法行為的責任規定。實施條例同樣在第六章和第九章就相關內容予以明確和細化規定。
《食品安全法》第六章主要規定:
主管部門: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第九十一條)
監管對象: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第九十二條)
監管總體要求: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檢驗合格并按要求隨附合格證明材料。(第九十二條)
無國標和新產品的進口要求: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的進口具體要求。(第九十三條)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責任:保證符合《食品安全法》、我國其他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標簽、說明書的內容負責。(第九十四條)
進口商責任: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審核制度,并重點審核其責任履行情況,停止進口和召回。(第九十四條)
境外食品安全事件及進口食品安全問題處置:風險預警、控制措施、通報、相應措施。(第九十五條)
國內市場進口食品監管主體及問題處置:食藥監部門,發現進口食品安全問題的,通報檢驗檢疫部門。(第九十五條)
備案和注冊: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進口商應當備案,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注冊。提供虛假材料注冊或者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撤銷注冊并公告。定期公布備案和注冊名單。(第九十六條)
標簽和說明書:預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應當有中文標簽;依法應當有說明書的,還應當有中文說明書。標簽、說明書應符合的要求和內容。(第九十七條)
銷售記錄制度:進口商應當建立記錄、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第九十八條)
出口食品要求: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企業和場所應備案。(第九十九條)
食品安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通報的范圍。(第一百條)
信用管理:對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并依法向社會公布,有不良記錄的,加強檢驗檢疫。(第一百條)
國際評估和審查:對向我國出口食品的國家(地區)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和食品安全狀況進行評估和審查,確定相應檢驗檢疫要求。(第一百零一條)
第九章中直接規定食品進出口環節法律責任的條文有一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提供虛假材料,進口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二)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未提交所執行的標準并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或者進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未通過安全性評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規定出口食品;
(四)進口商在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依照本法規定召回進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劑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產企業審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上述條文中:
第一款指向的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處罰,包括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貨物物品、罰款、吊銷許可證等,其中,罰款幅度為: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第二款指向的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處罰,包括責令改正、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其中,罰款幅度為: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第六章針對《食品安全法》第六章的規定予以明確和細化,僅有1處補充規定了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在我國注冊的有效期為4年,其他無特殊規定。
《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第九章中,僅第五十八條專門針對進口標簽和說明書不符合規定的食品添加劑的作出補充規定,沒收并處罰款,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三、進出口食品安全海關風險提示
了解了上述法律規定,結合檢驗檢疫并入海關的形勢變化,今后,食品進出口企業將面臨由海關負責包括食品安全在內的全方位監管的局面。
我們專門就食品安全的海關風險,提示進出口企業注意以下方面:
1.進口風險更大:相信大家從法律法規中不難發現,我國的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管顯然更關注進口,因此,我們建議從事食品進口的企業尤其要重視相應風險。
2.分清相關概念及對應要求:《食品安全法》要求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均應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同時,規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劑”應當經檢驗合格并隨附合格證明。這里,有必要分清“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定義,這直接關系到相應海關監管政策的適用,不可含混。
《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劑”,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保鮮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質,包括營養強化劑;
“食品相關產品”則分為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和“洗滌劑、消毒劑”以及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3大類,法律針對每一類產品又有具體界定。
3.國家標準:法律規定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均應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否則,將導致處罰;只有在尚無國家標準的時候,才可以經審查后“暫予適用”境外生產執行的標準或者國際標準,未提交標準并經審查的,也將被處罰;因此,在開展食品進口貿易前,首先必須了解有無國家標準。
4.安全性評估:法律規定進口新的食品、添加劑和相關產品品種,均必須通過衛生行政部門的安全性評估,這一點是從事其他貨物進口的企業較少會遇到的規定,食品進口企業要格外當心,因為法律規定,只要“未通過安全性評估”,就將導致處罰,此處無論何種原因造成未通過評估,均處罰相對人,有失公平。另外還需提示,進口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時也必須進行檢驗,而已經有過進口記錄的食品相關產品則不屬于必須檢驗的目標。
5.進口商的審核責任:法律規定進口商負有審核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保證食品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責任,盡管我們知道在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處于貿易安全和風險控制的考慮,也會自主地進行類似的審核,但以法律規定買方對賣方的審核責任,卻實屬少見,同時,法律規定有這樣一句話:“審核不合格的,不得進口”,這里給進口商“挖了個坑”:進口就代表進口商經審核認為合格。一旦后續查發問題,將使進口商背負審核不嚴的責任,而法律有明文規定,未建立并遵守審核制度,將可能面臨責令改正、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的處罰,細思極恐啊。
6.進口商的召回責任:發現進口食品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進口商應首先“立即停止進口”,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召回,具體包括:停止經營、通知生產者和消費者,記錄停止經營和停止情況,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補救后繼續銷售、報告召回和處理情況等。食品進口商應當認識到,這些措施和步驟并非只針對國內的經營者,對食品進口商同樣有效。此外,法律專門針對主管部門責令召回而進口商拒不召回的情況,做出了處罰的規定。
7.備案和注冊:應當備案的主體有: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進口商,應當注冊的主體有: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對象都是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目前均為海關。未經備案和注冊從事向我國出口食品的行為即為違法,同時,注冊信息不實或導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還將導致撤銷注冊。
8.中文標簽和說明書:這顯然也是其他貨物進口時并不常見的規定,法律對哪些進口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和說明書、標簽和說明書的標準和內容等進一步做出具體規定,規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對標簽、說明書的內容負責,同時,將有中文標簽和說明書且標簽說明書符合法律規定作為“預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進口的必要條件,值得相關從業者重點關注。
9.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盡管我們知道企業自發地也會有類似記錄,但其他貨物的進口商較少會面對這樣強制性的法律明文規定,包括記錄的具體內容都以法律規定下來,必須引起進口商的高度重視。法律進一步規定了記錄和相關憑證的保存期限,這也使得海關針對這一規定的后續核實有了法律出處。為建立并遵守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的,也將面臨責令改正、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的處罰。
10.出口食品標準:我國法律規定出口食品應當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注意,此處未強制要求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但另一方面,要求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和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在海關備案,這顯然已經超出了以往海關備案企業的范疇,法律規定能否得到執行,值得相關企業和海關共同重視。此外,盡管整體來說,我國《食品安全法》對進口更加關注,對出口規定相對較少,但在法律責任方面仍然將未遵守法律規定出口食品作為處罰事由之一,因此,出口食品同樣不可對海關風險有任何忽視。
11. 信用管理:海關對企業實施信用管理已經有一段時間了,《食品安全法》在這方面的規定雖然不是新的規定,但管理對象范圍則明顯區別于傳統的海關信用管理對象。在檢驗檢疫業務并入海關之前,進口食品的出口商無法在海關注冊,出口食品的生產企業不是必須在海關注冊,這2類企業并不需要關注海關的信用管理規定,而今后企業如何融入海關現有的信用管理制度,以及海關如何針對新的對象調整信用管理規定,同樣值得關注。
12.不良記錄:法律規定,有不良記錄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海關將加強檢驗檢疫。
13.檢驗檢疫要求的不確定性:《食品安全法》規定海關可以對國外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和食品安全狀況進行評估和審查,并根據評估和審查結果確定相應檢驗檢疫要求,也就是說,當某個國家(地區)的食品安全體系或狀況發生變化時,可能導致我國檢驗檢疫要求的調整變化,這使得從相關國際(地區)進口食品的進口商面臨的風險更加不確定。
四、一點遺憾
通過學習《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僅就其中與進出口食品相關的條文而言,我們會發現其中的一點遺憾:條例與法律的錯位。
《食品安全法》最早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實施條例于同年7月20日公布并施行,實施條例在援引《食品安全法》時對應2009年版本的條文,本身沒有問題;
2015年10月1日,經修改的《食品安全法》施行,這是現行有效的《食品安全法》版本,2016年2月6日,國務院修改實施條例,理應對應2015年版本的《食品安全法》。
然而,我們發現在《食品安全法》從原來的104條改為154條,增加和調整了大部分內容,大部分條文的序號都發生變化的情況下,2016年實施條例在援引《食品安全法》時仍然指向的是2009年的條文序號,由此造成錯位。
而2015年《食品安全法》的第六十二條為: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的,還應當審查其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為: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這顯然不是實施條例指向條文的本意,而如果我們對照2009年版的《食品安全法》,則可以發現對應關系:
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第六十二條為: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進口的食品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后,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第六十八條為: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監督、抽檢,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和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
在2015年《食品安全法》中,對應上述規定的條文已經變為:
原第六十二條修改后變為為第九十二條: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檢驗合格。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按照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要求隨附合格證明材料。
而原第六十八條修改后變為第九十九條: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和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
類似的情況在實施條例中共涉及條文有5處:
第三十七條“進口商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取得的許可證明文件”;
第三十八條“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第三十九條“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進行注冊”;
第四十一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進口食品實施檢驗,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對出口食品實施監督、抽檢”;
第四十二條“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這些規定指向的均為2009年版本《食品安全法》條文,在2015年版本中或者已經變更序號,或者并入其他條文,但2016年實施條例援引《食品安全法》序號方面未做任何更正,導致出現錯位,即,如果按照現行實施條例的規定在現行《食品安全法》中尋找對應條文,會發現條例規定與法律規定說的根本不是一回事,使人產生認識混亂,這不得不說是立法上的一個遺憾。
(來源: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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