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貨運代理無單放貨的風險防范
2014-06-28 11:08:09
Landbridge平臺
作者:世禮律師事務所 曾輝
多年來我處理了上百個無單放貨案件,其中大多數因境外貨運代理違規操作而起,國內貨運代理企業為此深受困擾。我結合辦案實務對該問題做一個梳理和總結,希望能為廣大貨運代理企業控制這一風險提供幫助。
一、國內貨運代理企業與境外代理業務合作的主要模式及承擔的法律責任
國內貨運代理企業與境外代理業務合作的模式主要有如下兩種:
1、國內貨運代理企業作為無船承運人簽發自己的提單。境外事務如目的港交付貨物等則委托境外代理進行。
此情形下,無論是自攬貨業務還是境外代理的指定貨業務,只要國內貨運代理企業簽發自己的提單就應當承擔運輸合同項下的承運人的責任。一旦發生無單放貨,無論國內貨運代理企業是否參與,都應先承擔法律責任。
2、國內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境外代理的委托,作為其指定貨在始發港的操作代理,代其接受客戶訂艙、轉交提單,或者代理簽發該境外代理的提單,承擔代理人的責任。
此情形下,境外代理具有無船承運人身份,貨運代理企業只是其代理人。運輸合同直接約束托運人與境外代理(無船承運人),貨運代理企業作為該無船承運人的代理人,無須承擔承運人的責任。一旦發生無單放貨貨運代理企業通常沒有責任。但例外情形是,若該境外代理的提單未在交通部登記備案并交納保證金的,則其不具有在中國經營無船承運人業務的資質,不能簽發提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貨運代理企業代理簽發未經登記的提單,需與提單承運人共同向提單持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境外代理無單放貨的主要原因
1、境外代理操作疏忽
境外代理操作疏忽,未收取正本提單而錯誤交貨導致正本提單持有人提貨不著。
2、國內貨代操作疏忽而錯誤指示境外代理無單放貨
個別國內貨運代理企業根據客戶以往電放的慣例,在未收到托運人電放保函的情況下想當然以為托運人會電放,或者未注意到客戶“待通知電放”的批注而直接通知境外代理交貨,導致境外代理根據錯誤的指示無單放貨。
3、境外代理基于與收貨人的密切關系無單放貨
這是無單放貨糾紛最常見的原因。收貨人與境外代理關系密切,貨物到港后為避免滯期費或者為給予收貨人資金周轉的時間,境外代理未回收正本提單就直接將貨物交給收貨人。
4、境外代理基于當地法律或政策的規定而無單放貨
部分國家對于放貨有特殊規定,譬如南美的一些國家,按照當地的法規或政策要求,貨物到港后必須統一交付給港口當局。此情形下,境外代理實際上無法憑單放貨。另外,美國對于記名提單也有特殊的規定,根據美國相關法律,記名提單下收貨人無需憑正本提單提貨。
5、境外代理與收貨人惡意串通、合謀詐騙貨物
收貨人(進口商)與境外代理串通詐騙,一方面指示國內貨運代理企業簽發提單給發貨人,然后通過議付環節設置軟條款阻止發貨人從銀行獲得議付貨款;另一方面,因國內貨運代理企業通過電放船東單而將貨物交給了境外代理,境外代理直接將貨物交給收貨人而置國內貨運代理企業簽發的提單不顧。
三、國內貨代企業如何防范境外代理無單放貨的風險
1、進行必要的資質審查,選擇操作規范、有信譽、有實力的境外代理公司作為合作對象。
可以要求境外代理提供企業登記資料等資料,了解其是否有投保相應的貨運代理責任險,也可以通過FIATA、保賠協會及調查公司等了解資信情況。實務中對境外代理進行深入調查有較大難度,成本也較高。有人建議可根據境外代理的提單是否有在交通部登記并根據規定交納保證金,來審查該境外代理的資質。但是,實際上具有這種資質的境外代理大部分在國內就有分支機構或辦事處,而很少需要委托國內貨運代理企業。因此這對國內貨運代理企業而言,不能不說是一種尷尬局面,
2、簽訂權利義務設定相對完備的代理協議
協議是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法律文本,糾紛時一方可以依照協議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貨運代理企業可以通過設定適用法律和管轄條款來保護自身的利益,譬如考慮到爭議裁決的可執行性及爭議解決的成本,可以在協議中約定發生爭議在國內仲裁的條款。
3、要求境外代理出具完備的授權手續
除了在代理協議中明確代理關系各方權利義務外,貨運代理企業還應要求境外代理出具正式的授權書,明確貨運代理企業有權作為其代理人代簽其提單,因簽發該提單
產生的責任和后果由其承擔,并賠償因此給貨運代理企業造成的損失。另外,該授權委托書應盡量經該境外代理所在國公證、認證,以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形式。
4、注意掌握貨物的控制權
在貨運代理企業簽發無船承運人提單(也稱貨代單,House B/L)情況下,都會有實際承運人簽發對應的船東單(Master B/L或OceanB/L)。為便于控制貨物,船東單上記載的托運人通常為該貨運代理企業本身,收貨人則為其境外代理。貨運代理企業在拿到正本船東單后一般直接寄給境外代理,或者出具電放保函直接將貨物交給境外代理。這種操作模式固然有利于加速單證的流通,避免收貨人因單證的延遲而耽擱提貨,卻也使得貨運代理企業失去了對貨物的控制。一旦境外代理在取得貨物控制權后擅自無單放貨,貨運代理企業也只能“望洋興嘆”了。
因此,我們建議在不影響收貨人憑單提貨的前提下,貨運代理企業應加強對貨物的控制,向托運人了解提單的流轉及貨款收付情況,在確認收貨人拿正本貨代單主張提貨后,再及時安排船東單電放,避免境外代理無單放貨。當然,這種操作方式因多少會影響提貨速度,通常僅適用于與境外代理合作初期,或者發生臨時業務的情況。
5、建議指定貨業務由境外代理自行簽發提單給發貨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于貨代代理簽發未經登記提單的責任進行了規范,但對于貨代轉交提單的責任未予以明確。因此,如果貨代企業僅僅轉交了境外代理簽發的提單,司法實踐中對于其是否應當與境外代理承擔連帶責任是存在爭議的,也即有機會規避責任。
在業務操作許可的情況下,可以一方面要求發貨人出具聲明函,確認其貿易環節指定了境外代理為承運人,同意接受其提單;另一方面,貨代企業應讓境外代理自行簽發提單,并郵寄或由貨代企業轉交給發貨人。此情形下,發貨人往往沒有理由將貿易雙方均接受的承運人的風險轉嫁給國內貨運代理企業。
6、投保無單放貨的責任險,適當轉移風險。
多數貨運代理企業意識到投保相關責任險的必要性,但目前國內保險公司提供的貨代責任險大部分存在保費較高、保險范圍小、免賠額較高等問題。對于貨運代理企業最擔心的無單放貨責任,大部分保險公司都將其列為免責范圍。市場上也有一些保險公司或保賠協會依托其自身的全球網絡,具有在各地進行追償的優勢,愿意承接這樣的保險,前提是境外發生的無單放貨不是投保人自身的行為或被認定為投保人指意的行為引起。
四、綜述
盡管《國際海運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對于從事無船承運業務的企業的資質條件和提單登記進行了強制規定,市場上仍然充斥著大量未經登記的提單。這種提單無論在貿易結算或在運輸上均與登記的提單沒有差別,未交納保證金而仍然從事無船承運人業務的境內外貨代企業在中國也大行其道。這固然與相關部門監管力度不夠有關,但更主要原因是該規定本身與我國出口貿易的現狀有些脫節。
目前出口貿易主要通過境外買家來指定承運人,國內的出口商在與境外買方的貿易中談判地位較低往往難以取得運輸控制權。如果現實中兩種提單沒有差別,而且一旦發生無單放貨出口商還可以從國內貨運代理中得到賠償,那
么無形中更降低了出口商爭取運輸控制權動力。相應地,違法的無船承運人提單也就難以通過貿易談判環節予以杜絕。
貿易是運輸的起因,國內貨運代理企業自身不能控制貿易,只能被動地接受相應貿易條件下的運輸方式,但卻要承受因此將所帶來的巨大壓力和風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范了國內貨代企業的行為,卻也難以從根源上解決無單放貨頑疾。
但是,法律法規和政府效能的改善是需要時間的,無論如何企業都應遵守現有的法律法規。如何避免相應的法律風險,我們建議出口企業在簽訂出口合同時,應盡量簽訂CIF或CNF條款,掌握運輸的主動權,避免FOB條件下接受買方指定的境外承運人無單放貨的風險,從根源上避免境外代理與收貨人惡意串通的可能性。貨運代理企業與境外代理合作時,也應注意風險控制,避免成為貿易合同下的無良買方的替罪羔羊。作為眾多貨代企業的法律顧問,我們愿意利用專業知識和實務經驗,為企業設計和安排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最大程度地避免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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