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船合同中的“裝卸時間”
2012-02-07 13:54:36
Landbridge平臺
必須規定確切的裝卸時間,如“共5天的裝貨時間和卸貨時間”,“按港口習慣盡速卸貨”這種寫法極易引起紛爭。怎么樣、什么時候是合同允許的裝卸時間結束呢?
波羅的海航運公會的建議中幾次提醒,“每艙口裝貨××噸”的寫法優于“每可工作艙口××噸”或“可用的工作艙口××噸”。按英國法關于“天氣許可”和“晴天工作”例外的最新判例,在合同中應該明確指出在什么情況下“天氣例外”的條款才可以適用“Grainvoy”第二部分的第9條第一款規定:“如果船舶在裝貨港或卸貨港等待,無論何天氣,時間損失計算為裝卸時間,但如果船舶在裝貨/卸貨泊位,因為天氣原因而實際不能進行裝卸工作的,時間損失不計為裝卸時間”。在“Norgrain89”第19條第四款和“Worldwood”第9條第六款中也有類似規定:在“Nuvoy84”第27條第三款規定“天氣阻攔-在本租船合同下,裝卸工作確實因為惡劣天氣而受阻的,時間損失不計算為裝卸時間”。
在規定裝卸時間時,應該避免諸如“每可工作的班組”此類含糊不清的寫法。還有另一種糾紛不斷的寫法是“每個最大的可工作艙口,每連續24小時晴天工作日××立方米(...perbiggestworkablehatchperweatherpermittingdayof24consecuti-vehours)”,這在運往埃及的木材運輸合同中已使用多年,在實踐中非常混亂:如果是這樣,那么甲板上的貨物怎么辦?這就無法計算了。在規定裝卸時間時,不要輕易答應“可調劑使用裝卸時間”。原因很簡單,假設在裝貨港節省了2天(速遣費每天1000美元)的時間,但在卸港發生了4天的滯期(滯期費每天2000美元),如果允許可調劑使用裝卸時間,則承租人只要支付2天的滯期費,共4000美元而已;如果不允許可調劑使用裝卸時間,則承租人需支付4天×2000美元/天-2天×1000美元/天=6000美元的滯期費,差別是顯而易見的。
經常發生糾紛的還有關于大艙口的裝卸時間計算問題。《1993年航次租船合同用語解釋》中(如果被引用的話)規定:“一個艙口如果可以同時供二班工人工作的視為二個艙口”.如果是承租人承擔裝貨、卸貨、堆裝和平艙費(FIOST)條款的租船合同,切記加入以下內容:“雖然裝卸工人是由承租人、托運人、收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指定,且在船長的指揮和控制之下,但承租人、托運人或收貨人仍然無需對裝卸工人在裝港、卸港的行為和過失負責。有關裝卸工人造成的損害索賠,在船東與裝港、卸港的裝卸工人之間直接解決。如有貨損,船長應在損害發生后的24小時內書面通知裝卸工人,否則裝卸工人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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