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成立
2012-02-03 14:22:19
Landbridge平臺
一、合同的當事人,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是托運人和承運人;提單的當事人是托運人、發貨人和承運人;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人是承租人和出租人。提單運輸合同的當事人還有提單上指定的收貨人,收貨人本來不是當事人,但各國為了便利跟單信用證制度的實施和提單的轉讓,往往通過立法規定善意受讓的提單持有人或收貨人的法律地位,明確他們與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以提單為依據。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
1.承運人 ,“承運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承運人除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以外,尚有其他人,如無船承運人也常以承運人的身份出現。在租船合同下,貨物裝船后簽發的提單,誰是該提單的承運人,這是一個比較困難的問題,通常有以下3個方面可作為依據:(1)租船合同下的船舶由誰控制和占有;(2)租船合同下的提單其抬頭是以誰的名義表示的;(3)提單是誰簽發的。以定期租船合同為例,在該合同下,貨物運輸在不同階段中,船舶分別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控制和占有。為了保護包括收貨人在內的提單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法律上常把出租人與承租人作為提單內的“合作承運人”,如果貨物受損,他們應負連帶責任。
2.實際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在海上運輸中,出現實際承運人可以有下述3種情況:(1)在直達運輸下,由于某種意外情況發生,貨物在運輸途中不得不轉運,盡管提單上沒有約定可以轉運,但提單背面的自由條款規定,承運人安排轉運是允許的,此時轉運承運人即為實際承運人。(2)在租船運輸下,常發生承租人與托運人訂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這種運輸是承租人通過他租用的船舶運輸的。所以承租人是承運人,而出租人則作為實際承運人。(3)在海上聯運或轉船提單下,中途轉船港已有約定。此時二程船的承運人即為全程聯運或轉船提單的實際承運人。
3.托運人 ,“托運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上述說明了托運人產生于以下兩種情況:第一種,與承運人簽訂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或者第二種,將貨物實際上提交給承運人的人。在實際業務中,提單上有關“托運人”這一欄內常填寫的是買賣合同中的賣方。但買賣合同如以FOB貿易術語成交,安排運輸的是買方責任,即托運人應是買方,這就和上述第一種的定義發生了抵觸。為了不影響當前的實際業務中的具體做法,故設立了第二種,即將實際上向承運人提交貨物的人也作為托運人。
4.收貨人,“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由于提單正面都印有“本提單一式若干份,憑其中一份提貨后,其余失效”的字樣,所以收貨人就是提單的合法持有人。通常收貨人應當在提單的收貨人欄內填明。收貨人欄內填明收貨人名稱的為記名提單,該提單只能由記名的收貨人憑以提貨而不得轉讓,如果在收貨人欄內填明某某人指示,則收貨人即為被某某人背書記名的人或者經某某人背書后的提單持有人。如果在收貨人欄內填明“來人”,則收貨人即為提單持有人。
二、貨物運輸合同的成立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樣,其訂立也可分為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但各種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訂立的具體方式、程序又具有一定的特點,合同的內容也不盡相同。班輪公司為了從事正常經營,往往就自己經營的班輪航線和班輪離抵港時間作出船期公告,這種宣傳屬于要約邀請,貨物托運人或其代理人向班輪公司或其代理申請貨物運輸的行為才是要約。這種申請一般表現為繕制和遞交托運單,或訂艙委托單,載明貨物的品類、數量、裝船期限、卸貨港等項內容。承運人根據上述內容并結合自己的情況決定是否接受。如果接受托運,即在訂艙單或托運單上指定船名并簽字,通常是在裝貨單上簽章,至此表示雙方協商一致,即為承諾,運輸合同即告成立。航次租船合同與班輪運輸合同不同,它除了由船舶出租人直接洽談協商外,通常還要通過租船經紀人或租船代理而達成。船舶經紀人受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委托,代表出租人或承租人磋商租船事宜。在航運實踐中,一些航運組織、船公司、貨主組織、貨代組織或大貨主,為了省時省力和滿足自身利益的需要,事先根據不同航線或貨種的需要,擬訂租船合同標準格式,以供訂約時參考。這些標準合同條款比較齊備,當事人只需按自己的需要適當修改便可使用。實際上,幾乎所有的租船合同,都是雙方當事人在協議選用的標準合同基礎上,訂立附加條款,對原有條款進行修改、刪減和補充而達成的。根據合同法的原則,如果附加條款與原格式合同的印刷條款內容相抵觸,則應以附加條款為準。
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承運人或者托運人可以要求書面確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應當書面確立。電報、電傳和傳真具有書面效力。”上述規定包括三層含義:第一,班輪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形式沒有特別要求,聽憑當事人自便。在實踐中,法律不禁止當事人口頭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但當事人對于合同成立的爭議,海事法院通常要求主張口頭訂立的合同成立的一方對舉證負責。舉證的范圍包括提供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成立的書面證明文件和其他證據、證言等。但一方要求書面確認的,合同經書面確認方為成立。所以,對口頭協議,為了避免日后舉證困難,作了以書面確認合同成立的規定。第二,航次租船合同則明確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訂立,此為合同成立形式要件。這是由航次租船合同自身特點決定的,與大多數國家的有關規定也相互一致。第三,書面形式不僅包括普通的書面合同格式和條款、而且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訂立和修改過程中,當事人為合同的要約或承諾之目的而經常采用的電傳、傳真和電報也具有書面效力。
三、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法律適用
我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按照本條規定涉外合同的準據法可以由當事人自行選擇,正像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可以自行規定相互間的權利義務一樣。這就是所謂意思自治原則或當事人自治原則。在實踐中,貨物運輸合同和租船合同應訂有法律適用條款,可以選擇雙方同意的法律,在一般情況下是有效的。提單上一般都印有法律適用條款、管轄權條款,根據自由選擇適用法律的原則,應當予以尊重。但是,上述條款對意思自治原則規定了限制,合同當事人不能協議排除應強制適用的法律。在合同當事人沒有對合同應適用的法律作出選擇的情況下,即根據與合同有關的一切情況,如合同訂立地,合同履行地,當事人的國籍、住所或營業地,船旗國,貨物的所在地,對合同最有利益關系的法律,合同使用的文字,合同價款,使用的貨幣,仲裁或管轄地點等,確定哪一個國家與合同有最密切的聯系,就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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