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A下賣方的裝貨義務
2012-02-01 16:23:46
Landbridge平臺
新加坡盧記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與中國騰飛商貿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訂立CIP(上海)合同,銷售白糖500噸,由A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以合同標的價格加10%為保險金額的一切險(包括倉至倉條款)。為聯系貨源,A公司與馬來西亞扎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訂立FCA合同,購買500噸白糖,合同約定提貨地為B公司所在地。2000年7月3日,A公司派代理人到B公司所在地提貨,B公司已將白糖裝箱完畢并放置在臨時敞蓬中,A公司代理人由于人手不夠,要求B公司幫助裝貨,B公司認為依國際慣例,貨物已交A公司代理人照管,自己已履行完應盡的合同項下的義務,故拒絕幫助裝貨。A公司代理人無奈返回,3日后A公司再次組織人手到B公司所在地提走貨物。但是,在貨物堆放的3天里,因遇濕熱臺風天氣,貨物部分受損,造成10%的臟包。A公司將貨物悉數交與承運人,承運人發現存在10%的臟包,欲出具不清潔提單,A公司為了取得清潔提單以便順利結匯,便出具保函,許諾承擔承運人因簽發清潔提單而產生的一切責任。承運人遂出具了清潔提單,A公司得以順利結匯,提單和保險單轉移至C公司手中。7月21日,貨到上海港,C公司檢驗出10%的臟包,遂申請上海海事法院扣留承運人的船舶并要求追究其簽發不清潔提單的責任。當日貨物被卸下,港口管理部門將貨物存放在其所屬的倉庫中,C公司開始委托他人辦理排港、報關和提貨的手續,從7月21日起至7月24日,已陸續將300噸白糖灌包運往各用戶所在地。7月24日晚,港口遭遇特大海潮,未提走的200噸白糖受到浸泡,全部損失。C公司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手續時被保險公司拒絕,理由是C公司已將提單轉讓,且港口倉庫就是C公司在目的港的最后倉庫,故保險責任已終止。
法律分析
首先,應明確在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FCA合同中,有關貨物10%的損失應由哪一方承擔。如果真如B公司所稱,其已履行完合同項下的義務,貨物已交由A公司的代理人照管,那么這批貨物的風險就應轉移給A公司,在這一前提下,A公司代理人當時未裝貨就返回,B公司自然無義務去進一步承擔因不可抗力(臺風)造成的貨物風險,這10%的貨物損失就應由A公司承擔。但關鍵是,B公司真的已履行了其應承擔的全部義務了嗎?換言之,當A公司首次派人提貨,B公司將貨物裝箱并存放在敞蓬中時,B公司是否已經做到了FCA規則中的“將貨物置于買方指定承運人或代理人的照管之下”?B公司還需不需要履行裝貨的義務?這個問題在《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1990年版(Incotermsl990)中是比較含糊的,因為Incotermsl990僅指出應“以約定方式”或“習慣方式”將貨物交由買方指定承運人或代理人照管,而“約定方式”、“習慣方式”是否意味著負責裝貨呢?如果是,什么情況下FCA合同的賣方應負責裝貨呢?這些都是存在疑問的問題。1999年7月,為準確反映國際貿易實務,國際商會修改并出版了Incoterms2000,該版本于2000年1月1日生效。Incoterms2000對Incoterms1990所做的實質修改就涉及FCA條件下賣方的交貨義務問題。《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00年版FCA術語A4條款添加了如下內容:“交貨在以下時候完成:a)若指定的地點是賣方所在地,則當貨物被裝上買方指定承運人或代表買方的其他人提供的運輸工具時,b)若指定的地點不是a)而是其他任何地點,則當貨物在賣方的運輸工具上,尚未卸貨而交給買方指定的承運人或者其他人或由賣方按A3a)選定的承運人或者其他人的處置時。”可見,Incoterms2000重新規定了FCA術語下裝貨和卸貨的義務:交貨地在賣方所在地時,賣方負責裝貨;交貨地在賣方所在地之外時,賣方不負責卸貨。另外,按照《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00年版FCA術語A5條款的規定,除非買方在賣方按照A4條款規定交貨之時受領貨物,否則“賣方必須承擔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直至已經按照A4規定交貨為止。”
可見,在本案中,B公司將貨物裝箱并存放后,并未履行完交貨義務,由于交貨地在B公司所在地,B公司應負責裝貨。B公司拒絕履行裝貨義務導致貨物滯留在其所在地,是一種違約行為,而且這意味著貨物并未被置于買方指定的代理人的照管之廠,這樣風險也就未轉移給A公司。A公司在3日后自行派人將貨物裝車并提走,可以視為放棄了要求B公司裝貨的權利,但在此之前的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仍應由B公司承擔。當臺風造成貨物10%的損失造成后,B公司既無權以貨物風險已轉移給買方為由要求A公司自己承擔這10%的損失,也無權以不可抗力為由要求分擔這部分損失,而應當承擔全部風險,并向A公司作出相應的補償。其次,關于保函的效力以及承運人簽發不清潔提單的責任問題。在國際貿易中,合同及信用證一般都規定,賣方應提供清潔提單。因為,不清潔提單是貨物內在質量不確定的表示,難以轉讓。故在貨物外表狀態不良時,賣方(或托運人)往往向承運人出具保函,以換取承運人簽發清潔提單,這已成為航運業的習慣作法。
關于保函的效力,《聯合國1978年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漢堡規則)第17條第2款、第3款和第4款規定:“根據任何保函或協議,由托運人提出保證賠償承運人或其代表因未將托運人提供列入提單的項目或貨物的外表狀況批注保留而簽發提單引起的損失,則上述保函或協議對受讓提單的任何第三人,包括收貨人,均屬無效。”“這種保函或協議對托運人有效,除非承運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條第2款所指的保留是有意欺詐信賴提單上對貨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在后面這種情況下,如未批注的保留與由托運人提供列入提單的項目有關,承運人就無權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要求托運人給予賠償。”“如屬本條第3款所指的有意欺詐,承運人不得享有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額的利益,并且對由于信賴提單上所載貨物的說明而行事的第三人,包括收貨人所遭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可見,保函對受讓提單的包括任何收貨人在內的任何第三人,不發生效力,但對于托運人是有效的。若承運人接受保函而簽發清潔提單屬有意的欺詐,則保函對托運人無效,承運人不僅無權從托運人處取得賠償,而且要對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的損失承擔無限賠償責任。但是,只要不是對收貨人進行欺詐,則保函在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有效,而對第三人不
發生效力。
本案中A公司以保函換取清潔提單,并不是為了隱瞞貨物本身的缺陷,而是為了迅速出口貨物,避免貨物變質,并及早結匯。承運人接受保函并簽發清潔提單,亦非處出于欺詐收貨人的故意,只是為了解決因貨物瑕疵而引起的自己與托運人之間的爭議。此時可將保函視為托運人和承運人之間達成的一項保證賠償協議。由于保函對收貨人無效,C公司有權選擇是追究托運人還是承運人的責任。本案中C公司選擇追究承運人的責任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因為被扣的承運人的船舶可以保證判決的執行,在海事糾紛實踐中有關當事人也多是這樣做的。承運人應賠償因其簽發不清潔提單給C公司造成的損失,之后再通過保函從A公司處獲得補償。最后,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是否在貨物進入港門倉庫或C公司委托他人提貨時終止?
按本案保險合同的規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起迄是負“倉至倉”責任,即保險責任始于貨物離開保險單記載的倉庫或儲藏處所,在運輸過程中繼續有效,直到下列三種情況中的某一種發生為止:(1)貨物已運交保險單所載目的地的受貨人或其他最終倉庫和儲藏處所;(2)貨物在到達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之前或到達目的地,由被保險人運交任何其他倉庫和儲藏處所,作為非正常運輸過程中的儲存,或作為分配或發送的場所;(3)貨物在最終卸貨港從海輪完成卸貨滿60日。如果貨物在最終卸貨港卸下貨物后,在保險效力終止前,繼續運往保險單所載以外的其他目的地,則保險效力延至為在其他目的地起運之時為止。本案中被保險貨物卸離海輪后,堆存于港口所屬倉庫,該倉庫并非受貨人的最終倉庫或儲藏處所,故在此情況下倉庫的控制權屬港口當局。被保險人在未提貨之前既不能將貨物運交任何其他倉庫和儲藏處所,也不能對貨物進行分配或發送,只有在提貨后,取得了對貨物的現實控制權,才能進行轉運、分配或發送。況且,按照上述第三種情況,堆存于港口所屬倉庫的貨物在最終卸貨港從海輪完成卸貨僅3日,遠未超過60日的期限。可見,尚未提取的貨物仍在保險責任期限內。
提單有物權憑證作用,本案中C公司持有提單,即享有提單項下的所有權。C公司委托他人辦理排港、報關、提貨等手續,發生的是委托代理關系,不屬轉讓提單的行為,提單仍屬C公司所有,提單項下的貨物所有權也未轉移,C公司仍為被保險財產所有人,具有可保利益。又由于C公司投保的為一切險,海潮屬一切險范圍內,對尚未提取并因海潮受損的200噸貨物,保險公司有責任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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