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記提單的效力之爭
2012-02-01 15:37:59
Landbridge平臺
【案例】
A紡織公司與美國C公司簽訂了一份布料出口協議,貿易方式為FOB,結匯方式為T/T,并委托B貨運公司辦理涉案貨物的商檢、運輸等事宜。B貨運公司代理契約承運人美國D公司簽發了無船承運人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為A紡織公司,收貨人和通知方為美國C公司。涉案貨物抵達目的港后被他人未憑正本提單提取,A紡織公司未收到涉案貨款,遂將B貨運公司訴至法院,稱B貨運公司代理簽發的D公司的提單未在中國交通部登記備案,運輸合同無效,B貨運公司代理簽訂了無效的運輸合同,剝奪了其對貨物的控制權,造成了貨物損失,應承擔提單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判令B貨運公司發退還提單項下的貨物或賠償相應的貨款損失。B貨運公司辯稱其是代理簽單,并提供了C公司在美國合法注冊的無船承運人身份證明,以及與B貨運公司之間的代理簽單協議.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貨物承運人為美國D公司。《國際海運條例》雖然規定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辦理提單登記,但并未將登記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故B貨運公司簽發未經登記的境外無船承運人提單,不應影響A紡織公司與D公司之間運輸合同的成立和效力。B貨運公司作為簽單代理人不應承擔運輸合同項下的貨損賠償責任。遂判決對A紡織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
截然不同的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運輸合同應認定為無效。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此違反《國際海運條例》第二十六條,簽發未登記的境外無船承運人提單所簽訂的運輸合同應屬無效。另一種意見認為,《國際海運條例》雖然規定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辦理提單登記,但并未將登記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故簽發未登記的境外無船承運人提單,不應影響運輸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上述案例中,A紡織公司主張運輸合同無效未獲法院支持。關于簽發未登記的境外無船承運人提單,所簽訂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一直頗有爭論。《國際海運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證金”,第二十六條規定“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證金的,不得經營無船承運業務”。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的“強制性規定”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具有瑕疵的合同并不屬于當然無效,只有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能認定合同無效。但是何謂“強制性規定”?根據法律基本原理,法律規范可以分為強行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大量的強行性規范,其中禁止性規范和效力性規范的判斷區分,有立法目的、利益權衡、交易安全等各種考量因素。一般來說,只有違反了效力性規范的合同才作為無效的合同,而違反了取締性規范,可以由有關機關對當事人予以行政處罰,但不一定導致合同無效。因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強制性規定”的性質和范圍,應界定和限定為強行性規范中的禁止性規范,并且是禁止性規范中的效力性規范。
簽發未登記的境外無船承運人提單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
根據上述判斷標準,《國際海運條例》雖禁止未登記提單進行無船承運,但并沒有規定這樣將導致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效或不成立。同時,違反該規定以后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并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為無船承運人提單登記和交納保證金主要關系合同當事人的利益,該制度的設立目的是從保護委托人的利益出發,從市場準入制度、運價報備制度和財務擔保制度等各方面,對無船承運人進行監管,規范其簽訂履行運輸合同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所以該規定應屬于取締性規范,而非效力性規范。沒有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證金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事實上,對于貨運代理行業和貨物運輸行業而言,不管是否在交通部報備登記,提單在整個貨物運輸和國際貿易過程一直是被當事人接受的,很多沒報備過的提單實實在在在銀行流轉,參與著國際貿易和國際物流。因此,我們也應尊重國際慣例,承認這種沒有報備過的提單對于運輸合同的證明力。司法實踐中發現此類行為,應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由主管部門對其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促進無船承運人管理制度的落實;對于違法犯罪的,應當繩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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