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單據不表示發票號碼引起的糾紛
2012-02-01 10:38:48
Landbridge平臺
案例
我PH進出口公司對新加坡出口一批貨物。2000年3月5日由N. H. M. 銀行開來裝船期為3月23日、效期為4月3日的信用證,在單據條款中要求提供“FULL SET OF CLEAR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 AND ONE COPY OF NON-NEGOTIABLE B/L …… AND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A.”,“ALL DOCUMENTS EXCEPT DRAFT AND INVOICE MUST NOT SHOW THE CREDIT NUMBER AND INVOICE NUMBER.”
PH進出口公司制單人員在裝船前繕制GSP原產地證書時,發現信用證要求所有單據不能表示發票號,而GSP原產地證書格式A卻要求填寫“發票號和日期”。PH公司立即與當地商檢機構聯系,商檢機構堅決不同意出具發票號留空不填的GSP原產地證書,其理由是聯合國貿發會對于填寫GSP原產地證書格式A的有關規定,此欄目不得留空不填。
PH進出口公司立即發傳真給新加坡進口商,提出“你信用證要求一切單據除發票和匯票外,不得表示發票號和信用證號,但是你又要求我提供GSP原產地證書,該證書按照聯合國貿發會規定必須填寫發票號,故你信用證與上述規定有抵觸,而且我地出證當局也不同意接受此條款。請你修改信用證為ALL DOCUMENTS EXCEPT DRAFT,INVOICE AND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A MUST NOT SHOW THE CREDIT NUMBER AND INVOICE NUMBER.”
新加坡進口商電復:請立即裝船,信用證正在申請辦理修改中。 PH進出口公司隨即安排3月22日裝船,裝船后一周仍未見其修改信用證開到,效期將至。聯系新加坡進口商,卻稱已經辦理信用證修改。4月3日,PH進出口公司只好出具保函向中國光大銀行辦理擔保議付。 PH進出口公司向中國光大銀行提交的提單中船名標明:“INTENDED VESSEL 'FREESEA'”,但是在“已裝船”批注中填有經承運人加注實際已裝船的船名和裝船日期,并有承運人簽章。
單據寄到國外后,開證行提出單證不符,暫代保管單據。不符點有二:“其一,GSP原產地證書格式A第10欄表示了發票號,與我信用證的規定不符;其二,正本提單上承運人加注了實際裝船的船名和日期,但是在副本提單上卻無此批注,開證申請人不同意接受。” PH進出口公司接到中國光大銀行送來的開證行拒付通知后感到奇怪,對于GSP原產地證書的發票號一事,早已向新加坡進口商提出,對方不但同意,而且還辦理了信用證修改,為何還提出單證不符?
PH進出口公司立即通過中國光大銀行向開證行提出: 對于********號信用證項下單據的不符點一事1)GSP原產地證書表示了發票號系根據聯合國貿發會的規定。只要稍有這方面的常識,就不應該提出異議。同時,開證申請人不但同意此不符點,而且已經修改了信用證,如何還存在單證不符?2)對于提單的“預期船名”,我方在提單上已經由承運人批注了實際裝船的船名和裝船日期,并有承運人簽章。根據UCP500第23條A款II項中規定:“……當提單中含有'預期船'字樣或類似有關限制船只的詞語時,裝上具名船只必須由提單上的裝船批注來證實。該項裝船批注除注明貨物已經裝船的日期外,還應該包括實際裝貨的船名,即使實際裝船的船只就是'預期船',亦是如此。”故我所提供的提單已符合UCP500規定,構成“裝上船”的要求,提單正本是有效文件。至于提單副本屬于不生效的參考文件,承運人不可能在副本提單上加注和簽章。因此,我提供的提單已構成“裝上船”的提單,已經單證相符。根據上述情況,你方應該接受單據,按時付款。
開證行收到PH進出口公司的申辯后又提出反駁意見:對于GSP原產地證書不表示發票號的條款問題,我行并未修改信用證,經查對我申請人也未有申請過修改的情況。根據UCP500第13條規定,銀行對單據審核的唯一標準就是以單據表面上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并不考慮什么聯合國貿發會的規定。原產地證書上標明了發票號,就是表面上單證不符。對于正本提單上有承運人批注內容,而副本也應該有該批注的內容。雖然承運人可以對提單副本不進行簽章,但其各面內容均應與提單正本內容完全一樣齊全。正本有,而副本沒有,即構成單單不符。
根據上述情況,申請人無法接受該單據。請速告對單據處理意見。 最后,買賣雙方經過反復交涉,又由于當時貨物價格趨漲,買方才決定付款。付款時間比正常收匯拖延了3個月,PH進出口公司損失利息14,000美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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