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涉外仲裁裁決的執行
2012-02-01 10:15:01
Landbridge平臺
關于涉外仲裁裁決的執行
仲裁裁決是仲裁庭依據案件事實和有關法律,對當事人申請仲裁有關實體權利的請示事項作出的有法律約束力的書面的結論性的判定。
中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如果敗訴方當事人是中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有財產的,在其不能自動履行裁決確實的義務時,勝訴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62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其主要內容包括:首先,當事人應當自動履行裁決。中國涉外仲裁機構受理的商事糾紛案件,其依據是當事人在爭議發生額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爭議發生后達成的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的裁決,當事人一般都能自動履行。1998年5月10日施行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第63條規定,當事人應當依照仲裁裁決書寫明的期限自動履行裁決;仲裁裁決未寫明期限的,應當立即履行。
第二,在一方當事人不愿自動履行裁決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強制執行仲裁裁決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敗訴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履行裁決,二是必須由勝訴方當事人主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法院通常不主動強制另一方當事人履行裁決。
第三,申請執行的當事人必須向有管轄的法院申請。具體來說,有管轄權的法院是指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中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如果敗訴一方當事人是外國公司在境外有財產的,外方當事人又不予自動履行的,就需要到境外申請強制執行。這就涉及到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問題。 聯合國1958年在紐約開會通過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目前已批準和加人這個公約的國家和地區有145個。《紐約公約》規定:成員國要保證和承認任何公約成員國做出的仲裁裁決。我國于1986年12月正式加入該公約,1987年4月22日該公約正式對我國生效。作為中國處理涉外經貿爭議唯一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已有150多份裁決在美國、加拿大、日本、以色列、法國、新西蘭、澳大利亞和香港等國家和地區得到承認和執行。
外國執行中國的涉外裁決將依據《紐約公約》規定的條件辦理。在執行程序上各國依其國內法的規定不同而做法不一,但對裁決的審查都只限于《紐約公約》第5條規定的理由。如果被申請執行人所屬的國家不是1958年《紐約公約》的成員國,如果雙方存在雙邊條約或協定,則根據雙邊條約或雙邊協定中訂立的有關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內容進行。中國已經同世界上100多個國家和地區訂有雙邊貿易協定,在這些協定中,一般都含有關于通過仲裁方式解決貿易爭議的規定,并且大多約定締約雙方應設法保證由被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主管當局根據適用的法律規定,承認并執行仲裁裁決。此外,在投資領域,中國也與60多個國家和地區訂立了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在這些雙邊協定中大多都規定了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因此,如果依據雙邊條約或協定,當事人之間指定了中國的涉外仲裁機構進行仲裁,那么該機構作出的裁決可以依條約和協定得到承認和執行。另外,中國還與許多國家簽訂了有關民商事司法互助的協定。在這些司法互助協定中也往往涉及到相互承認和執行在對方境內作出的裁決問題。這些協定也可成為中國涉外仲裁裁決在有關國家得以承認和執行的依據。
應當指出的是,如果中國與某一國家簽訂的雙邊貿易協定或者雙邊投資保護協議或者司法互助協定中有關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的條件比1958午《紐約公約》規定的條件更為優惠,即使雙方均是《紐約公刎的締約國》,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仍可以依據上述有關協定以更便利的方式執行。因為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第7條第1款的規定,該公約的規定并不影響締約國間所訂關于承認和執行裁決之多邊或雙邊協定的效力,雙邊條約或協定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Page]仲裁裁決如果要與我國既無1958年《紐約公約》成員國關系。又無司法協助亦無互惠夫系的國家內申請執行的,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向對方國家的主管機關申請承認和執行。
值得注意的是,長期以來,內地與香港在仲裁裁決執行問題上依照《紐約公約》規定的原則,均給予對方積極協助。內地作出的仲裁可以按照公約的規定,在香港法院得到承認和執行,反之亦然。從1990年到1997年7月1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中,有150多件在香港高等法院得到承認和執行。然而,香港回歸之后,由于《紐約公約》是一項國際協議,因此不再適用于內地與香港之間相互執行仲裁裁決。同時,也不能依據香港仲裁條例的規定將裁決書轉化為簡易判決書的方式來執行。這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個法律真空,造成雙方仲裁裁決在對方管轄范圍內執行困難。針對這一問題,內地和香港多方努力,根據基本法的"一國兩制"的原則進行協商,就兩地相互執行仲裁裁決達成了一致意見。1999年6月21日,內地和香港簽署了《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這一安排是根據《紐約公約》的精神制訂的,是自香港回歸之后,內地與香港在司法協助領域簽署的又一重要文件,是兩地司法協助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一個主權國家內不同祛律區域間的司法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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